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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与鉴定结论

  二、鉴定人的资格和确定
  (一)鉴定人的资格
  关于鉴定人的资格问题,首先涉及到的是单位可否作为鉴定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鉴定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如今,在我国,普遍认为,应当采取“鉴定人主义”,要逐步弱化乃至最终取消目前占有主导地位的法定鉴定机构或部门(尤其是司法机关自设的鉴定机构或部门),明确鉴定主体是自然人,并且所有的鉴定人都应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市场竞争主体,至于业务管理则由行业协会负责。
  其次,关于鉴定人资格的立法模式问题。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取“不固定资格制”[1],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取“固定资格制”。[2]如今,我国在社会鉴定服务方面确立了“固定资格制”[3],但是对于司法机关设置的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鉴定人资格,由司法机关自行确认,尚未建立统一规范的资格认证制度。“固定资格制”有两个明显的弊端:(1)科技的发展促使鉴定的领域范围日渐扩大和鉴定的手段不断更新,固定化的鉴定人名册难以适应这种变化;(2)民事纠纷的多样性决定了鉴定同样具有多样性,鉴定对象的种类要远远超出立法者的想象,鉴定人的知识背景不仅包括科学技术知识,还包括一切民间领域内的非常识性经验和知识,有限的在册专家显然不能涵盖这些领域。英美法系的“不固定资格制”和“鉴定人主义”倾向于对专门问题和专家作广义理解,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只要他对案件中的某个专门问题具有一般人不具有的专门知识或经验即可被聘请或指定为鉴定人。笔者认为,“固定资格制”的优点在于如仲裁员名册一样便于当事人聘任,降低聘任的成本和风险,这一优点为“不固定资格制”所不具备,所以权衡的结果是采取固定资格制和不固定资格制相结合的做法(这方面可借鉴德国的做法)。
  最后,关于鉴定人的一般资格要件问题。鉴定人的一般资格要件有:(1)具有专门学识、技能和经验。至于衡量和确认的标准,在我国,通常由主管机关或者行会以颁发资格证书、公布专家名单的方式确认,具体的考虑因素有执业年限、职称、经验、年检等。(2)没有丧失鉴定能力。如果丧失行为能力、因违法行为而遭受处罚、丧失诚信等,就丧失了鉴定能力。(3)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关于鉴定人的资格审查,英美法系主要采取当事人审查(即己方审查和对方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大陆法系则采取鉴定机构自行审查、(以授予鉴定权方式)事前审查、(司法人员)事后审查等不同做法。我国现行法对此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学界多认为应当综合采取两大法系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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