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要求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三大诉讼法所解决案件的性质不同,所以在证明标准上应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3条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民事诉讼的“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证明标准方面,与“严格证明”和“证明”的事项相比,通常情况下“自由证明”和“疏明”的事项要低一些。但是,诉讼要件应为严格证明,对于否定具备诉讼要件的采“证明”的证明标准。然而,笔者认为,基于诉讼快捷的考虑,认定具备诉讼要件的采“疏明”的证明标准。可见,虽说“严格证明”与“证明”大体一致,但也存在着出入。
(五)证明责任
如果从提供证据或者行为意义的立场把握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即当事人或公诉人就自己提出的利己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说服法官或者结果意义的角度看待证明责任(说服责任),即当事人或公诉人在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接受败诉的责任。说服责任为法院在案件真伪不明时作出的判决提供了正当性根据。
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关系问题,存在于辩论主义的程序中。因为在辩论主义的程序中,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才是并存的。无论是职权探知主义的程序,还是辩论主义的程序,均存在着客观证明责任,因为两种程序中都可能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而提供证据责任存在于辩论主义的程序,因为在职权探知主义的程序中,法院负有调查义务,当事人虽不举证,法院也应依职权探知案情。[16]
在我国,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或分配比较明了。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公诉人承担,而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但是,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比较复杂。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上是规范出发型,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依附于实体法规范,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以利益衡量说为辅。就利益衡量来说,针对具体案件从政策、公平、诚信原则(比如一方当事人虽应负担证明责任,但若对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实施妨害举证等行为时,则由该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等方面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