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明方法
诉讼证明必须遵行法律规则、科学原理和经验法则以及逻辑规则等。在证据裁判主义下,证实案件事实的主要方法或手段是证据。因此,下文主要阐释证据。
“证据”是一中性词,既指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审查的证据,即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还没被确实,又指经过法律程序审核的可以作为法院判决根据的证据,即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被确实。
在国外,往往从多方面来认识证据。首先,从存在的形式来看,将“证据”称为“证据方法”,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人或物等客观对象。就其存在形式,可将证据方法分为人证和物证,人证包括证人、当事人本人、鉴定人等;物证包括书证、需要勘验或调查的物品或场所等。
其次,从内容或者无形方面来看,将“证据”称为“证据资料”,是指通过证据方法获得的内容,比如,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言)、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书证所记载的思想内容、对物品或场所勘验或调查的结果等。
再次,从促成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方面来看,将对法官心证形成起作用的证据资料称为“证据原因”。民事诉讼中,法官为了形成心证而使用的资料并不局限于证据资料,还包括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各种态度和状况在内的全部辩论意旨。[12]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承认“辩论的全部意旨”作为有罪判断的基础,这显示了刑事审判更加强调证明过程的慎重和透明程度。[13]
(四)证明标准
要作出判决,法官必须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项取得确信,这是一个原则。但是,诉讼证明不是自然科学所谓的论理证明,而是历史证明。论理证明是以“真实”为唯一目标。历史证明的结果达到“无合理怀疑”或者“高度盖然性”或者“证据优势”即可,即能够证明到一般人不会怀疑的程度就是真实。[14]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证明是程度概念,由此而产生了证明标准的问题。
对于“严格证明”和“证明”的事项说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超出合理怀疑”(英美法系)或者“高度盖然性”(大陆法系),而民事诉讼包括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优势盖然性”(英美法系)或者“高度盖然性”(大陆法系)。即使在民事案件中,人身权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财产权案件,有关公益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私益案件。
在观念上一味强调盖然性很可能导致错误判决。因此,如果在刑事诉讼中采取“高度盖然性”,则必须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的程度。“高度盖然性”和“超出合理怀疑”,在“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的程度上”,没有太大的差异。但从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观点来看,“无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正确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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