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讼证明释论

  (二)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又称证明客体、要证(或待证)事实等,是有必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只有未知的和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才需用证据加以证明。法律也明文规定一些无需为证明对象的事项(免证事实),这些事项由于其特殊情况而使其真实性得到了确认,或者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所以无庸以证据来证明。
  从严格意义上说,诉讼证明是指对实体法要件事实的肯定性认识。这里所说的“肯定性认识”,即达到了证明标准或证明状态。受诉讼证明的目的(为判决提供实体法事实根据)决定,诉讼证明所指向的客体(证明对象)是实体法中的要件事实。当事人欲获得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就必须证实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事实,法院则根据对案件实体法事实的证明状态作出判决。事实上,有关证据、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主要是从实体法或者实体事实的角度或层面来看待的。
  在外国,一般认为非讼事件也属于自由证明的范围。由法院依照非讼程序处理的非讼事件,如宣告公民死亡事件、督促程序事件、公示催告事件等,不具有争议性,即不存在对立的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对立状态。非讼性决定了非讼法理和非讼程序强调简捷经济,原则上不进行言辞辩论却采书面审理主义等等。[8]因此,对于非讼事件的实体事实宜采自由证明。
  至于程序法事项是否构成证明对象,我国理论上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9]笔者认为,得到证实的程序法事项并不构成法院本案判决的实体事实基础,将程序法事项纳入严格证明对象则与诉讼证明目的存在一定的背离,而且证据法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如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主要是针对实体要件事实的,所以将程序法事项纳入严格证明对象似乎有些牵强。如上所述,应将程序法事项称为“自由证明对象”或“疏明对象”。
  诉讼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的领域,由此,许多程序法事项包含着实体(法)内容,比如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等诉讼要件。[10]在德日等国家,起诉条件比较简便且易审查,通常包括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合法缴纳案件受理费等。合法起诉即应启动诉讼程序,于是法院开始依职权审查诉讼要件。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11]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诉讼要件作为严格证明对象。之所以如此,还因为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等所包含的实体(法)内容或事实往往构成了案件实体要件事实。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