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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明释论

  诉讼的基础在于案件真相或真实的发现。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诉讼(证明)中的“事实”并非是案件的本来面目(客观真实),而是“相对真实”(法律真实)。然而,“发现真实”作为诉讼(证明)努力实现的价值之一,可以说具有超越法体系和法文化的普遍意义。尽管不同法体系和法文化中对“真实”有怎样的理解和界定(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但是我们认为诉讼(证明)理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目标,尽量逼近案件的本来面目。[2]从常识出发,如果一种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不能保证大部分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话,则该制度恐怕很难长久地存立下去。
  
  二、诉讼证明的分类
  
  按照一定的标准,可将诉讼证明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比如,民事诉讼证明、行政诉讼证明和刑事诉讼证明等。在外国证据法(学)中,存在着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证明和疏明的分类。这两种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区分和明确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证明与疏明,在证明方法、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和证明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不同。对此,我国至今尚未予以关注。有鉴于此,本文就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证明和疏明阐释如下。
  
  (一)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
  以是否利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并且是否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为标准,将诉讼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所谓严格证明(Strengbeweis),是指利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并且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所作出的证明。其他的证明,称为自由证明(Freibeweis)。
  严格证明的事项主要是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构成了法院本案判决的主要事实,也是主要的证明对象,同时构成了证明责任的主要对象。实体法事实可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等。“主要事实”,又称直接事实、要件事实和争点事实等,是指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即能够直接导致一定实体法律效果发生的事实,亦即产生、变更、消灭实体权利义务的事实。比如,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证明的事项主要是以被告人的罪责为基础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即犯罪事实和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的事实。再如,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案件事实包括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等。
  与“主要事实”相对的是“间接事实”,即不能够直接导致一定实体法律效果发生的、只是用来推导主要事实真伪的案件事实,例如可以由对A多次催促B返还金钱的事实,推导出B接受过A金钱这一主要事实。所谓“辅助事实”(或称“补助事实”),是指用以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事实,例如证据收集的违法事实、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能够用来推测证据可靠性或证明力的事实。一般说来,对于间接事实也应采严格证明,而辅助事实采自由证明。但是,事实上,辅助事实与间接事实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究竟是采严格证明还是采自由证明须根据具体案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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