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券法》对《刑法》的补充与发展
李宇先
【摘要】通过对《
证券法》与《
刑法》的比较研究,指出《
证券法》对《
刑法》的补充和发展。《
证券法》对三个证券犯罪增加了犯罪的客观方面,对二个证券犯罪扩大了犯罪的主体范围,并提出了三个新的证券犯罪概念。作者在此基础上论述了关于证券犯罪的立法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
证券法 刑法 证券犯罪 补充与发展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颁布在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颁布在后。
《刑法》对于证券犯罪的规定的确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从内容上来审视,
《证券法》对
《刑法》有关证券犯罪部分作了补充和发展。
一、
《证券法》对三个罪增加了犯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
《证券法》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表述,说明
《证券法》对这三个罪增加了犯罪的客观方面。
与
《刑法》第
174条第1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相对应,
《证券法》第
178条、第
179条规定的“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和“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构成犯罪的,只能依照
《刑法》第
174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对此,
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持此说。〔1〕但是,对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和“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在
《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因此,笔者认为,这是
《证券法》增加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观方面。这是因为,上述两种行为实质上都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时,
《刑法》第
174条第1款规定的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证券机构设立的批准权已经移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这样,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而设立,但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如仍然适用
《刑法》的规定仍构成犯罪,这于法理不符。对于上述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
3条已以吸收了
《证券法》第
117条的规定,即“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这样就解决了
《证券法》与
《刑法》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