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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首先是合法性的独立

司法独立首先是合法性的独立


王怡


【关键词】司法独立,合法性
【全文】
  
  
  王怡
  
  近年在呼吁司法独立方面,有一个严重的争论。就是总有人希望加强司法系统的“垂直管理”。把地方法院看作“中央权力机构”,看作最高法院的某种派出机构。他们希望法院系统能作为一个整体,好在行政系统面前去争一些独立。于是“司法地方化”或司法权的地方性质就成为一个被批评的概念。人们往往将这个概念与民众深恶痛绝的行政对司法的干扰、以及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轻易就划上等号。这种鼓吹“司法垂直化”的观点有一定影响(垂直化的结果必然就是行政化)。甚至最高法院以往一些改革措施(如推行法院院长引咎辞职制度),也大有强化法院系统行政化色彩的倾向。
  但今年全国人大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里面有一个改变:“(最高院)由往年主要报告全国法院的工作,转变为主要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工作”。这显然是一个反对“司法行政化”,有利于推进司法独立的措施,而且有一明一暗的两层意义。
  明的是澄清了最高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的关系。“法院”不再被视为一个统一的行政性质的系统,最高法院也不再被视为全国所有法院在行政上的领导人。而以往由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报告全国法院系统的工作”,其实是越俎代庖。全国各级法院事实上视为最高院一个非人格的下属,一个被领导和被代表的对象。
  暗的一面比较微妙。是澄清或者暗示了地方法院与地方人大的关系。换句话说就是澄清了司法权力的合法性来源。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负责,地方各级法院向地方各级人大负责。这个格局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地方法院的审判权从哪里来?不是从最高法院那里来,不是从一个垂直系统中自上而下的获得。而是从地方代议机构那里来。代议机构中的“民意”是审判权的合法性依据,而且这个“民意”不是单一的,只体现在全国人大。这个“民意”还是多元化、地方化的。各级法院向各级人大负责,就像不同的小孩向各自的父母负责一样。
  1982年《宪法》规定,各级地方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员由地方人大选举或任命,“并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正是司法权力地方性质的宪法依据。也是地方代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让地方的权力机构(包括司法机关)与当地的民意、本土的民众建立起合法性的渊源,建立起政治逻辑上的血肉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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