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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之路

  在德国,1998年10月27日施罗德新政府上台以来,雄心勃勃的对德国的司法制度进行120年来规模最大的整体性改革。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简化司法程序。其中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德国最近十年的司法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转变检察职能,简化诉讼程序。如1993年1月11日德国颁布的《减轻司法负担法》使检察机构在中止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取得了高度的自主性并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独立于其他的诉讼参与者:当违法行为的事实构成不足以导致最低的刑罚的提高时,如果行为的后果轻微,那么检察机构可直接做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而无须征得法院的同意。在德国,鉴于检察机构在选择不同程序时所处的战略性位置,几乎全部刑罚的判处都可以受到检察机构的影响。(2)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一是在1999年5月26日,联邦内阁接受了联邦司法部长的建议,通过了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犯罪人和受害人间的赔偿制度。二是在1998年12月1日,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开始生效,目的是帮助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保护受害人的证人。(3)增加刑罚种类,完善罪名体系。[12]
  1991年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相适应,俄罗斯联邦对已实行70多年的司法体制进行了一系列大规模的改革。1991年10月24日,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俄罗斯司法改革构想》,正式拉开了俄罗斯司法改革的序幕。该《构想》是俄罗斯进行司法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它以法律的形式决定了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展开,1994年底,叶利钦总统决定成立俄罗斯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这是一个咨询机构,由联邦法院和行政机关领导人、著名学者、法学家以及法学学术团体领导人组成。委员会在联邦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总检察院和律师协会等参加下开展工作,负责协调联邦部委和地方司法改革委员会实施《构想》方面的有关活动。委员会的建立既是俄罗斯推进和协调司法改革的迫切要求,同时也是俄罗斯司法改革逐步走向深入的标志。[13]
  
  三、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的基本法理
  以整体推进的方式进行司法改革,不仅是总结国外司法改革经验的结果,而且其本身具有厚实的理论根基。
  (一)改革内容的系统性需要采取整体推进式的改革路径
  2001年11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第一次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根据该报告,新世纪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1)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4)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5)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6)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7)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因此,我们从这些内容不难看出,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绝非司法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司法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显然,单靠司法机关绝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因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依附性[14],根本不可能调动完成上述深层次改革所需要的政治、财政、人力等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它本身不具备上述改革所需要的立法权限。因此,为了完成上述改革的艰巨任务,并确保各个领域的改革之间达到统一、协调发展,司法改革的出路只能是由权威的机构按照统一规划通盘考虑,进行整体性的改革。否则,司法改革只能是死路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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