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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六专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实践

  当然它首先是要建立一个理念,用来实现债权或解决三角债。起码这个司法解释有它存在的合理性。我们不可以避免的是有实在的合理性就必然有实在的局限性。涉及相关的情况可能会出现另外一个问题。即使如此,我对佟老师的一些观点还是要作一个商榷。首先关于在行使代位权的时候,是否造成在制度中没法解决的一种困境。有可能会出现一些情况,但这些情况是可以解决的。也就是说对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会不会造成不公平的问题。可能会碰到不公平,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问题是在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候确实有一个先下手为强的问题。它不是破产问题,如果进入破产程序,最初的债权人机会均等,公平受偿,但是现在没有这种情况,只是进入一般的清偿程序,我借你5000块钱到期了我叫你还,但是你还不了,我发现你在另外的地方还有一笔财产,那么我采取这样一个诉讼方式来解决。那么其他债权人没有积极的这么做,我积极的这么作了,它相当于我对你的财产提起诉讼之后,对你的财产进行查封,查封之后如果不是进行破产程序的话,在法律意义上来说我就进入了优先受偿的法律程序,不可能在查封后我执行起诉再执行你查封的财产。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破产问题,按照上面的例子,另外的人在查封以后没有办法加入进来,我可以申请破产。如果具备破产的条件,是可以执行破产程序的。只要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的选择是可以的。问题在于当你申请破产的时候,面临着所有债权人都要公平受偿。公平受偿的时候,相当于根据债权保全的规则,破产程序也是如此。第二,如果在进入破产程序的时候,还会出现一个情况,即使就债务人为对象做出的判决,在判决书我没有执行的情况下,停下来中止执行,然后纳入破产财产的执行,进行公平受偿。佟老师列举的这两种错误,都不足以影响本制度的设立。当然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而并没有陷入死胡同没有办法走下去。尤其是进入二审程序,进入二审程序当然就不能参加诉讼了,不能参加诉讼那么代位权诉讼无法进行。肯定就像诉讼法财产保全一样,就是先下手为强了。这也是不合我们开始做出的理念的。
  另外关于代理行使债权的判断标准问题,应该说我本人在理论上非常赞成。但仅仅局限于起诉和仲裁,从理论上和我们目前合同法的规定的字义上来看,确实好像有这个定义。但在实践中却面临着你如果不去鉴定一下,确实会出现债务人欺骗债权人的情况,今天给你发个通知,明天给你发个通知,完全是采取应付的态度。刚才佟教授提到了,可以用一种催告的形式。这是一个解决办法,但是还有其他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果出现了诉讼时效马上就要到的情况,你给不给他一定的催告期?给的话,催告期过了,诉讼时效也过了,我想这个问题又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另外一个问题是涉及到客体的问题,这是金钱给付局限的问题,我同意佟教授的观点。这个司法解释我没参加,所以我说起来比你们说得稍微多一点,(笑声)我认为仅仅局限于金钱确实量太大,这一点同我们最初实现债权的理念和手段有点不太协调。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对债权保全功能的发挥,仅仅局限在金钱给付,假如出现还有一些东西,刚才佟教授也举了这样一个例子,我非常赞同这个例子,这需要我们在以后的研究中和在司法实践中要进一步完善的。
  最后我还想说一点的是在佟教授的稿子里面提到了关于仲裁的问题,如果坚持仲裁,很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规避的仲裁条款的问题,我觉得这个很有道理,这个在我们司法解释当中没有考虑到的一个问题。这应该也算一个缺陷,应该进一步完善和补正。总之我通过对几个具体问题,对佟教授的文章进行了辩论,不一定正确,时间关系其他的问题我就不多说了,谢谢大家!(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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