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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六专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实践

  而恰恰在佟教授的这篇文章当中,从一个侧面,回答了我们现在所面临的,刚才我讲的这么一个问题。根据佟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在代位权的制度下,基础合同依然是需要得以保护的。代位权必须依据基础合同来行使。换句话讲,我们之间签订的这种仲裁条款,应该要约束债权人的、代位权人的。我觉得我特别感谢佟教授,他在这篇文章当中回答了一个问题,这是我首先给他的一个前奏,要感谢他的。
  同时我想利用这样一个机会说第二层意思。因为我毕竟参与了其中两个司法解释的起草,是当事人之一,有一些话,做最后的陈述你还是应该给我的。第一个意思,佟教授的文章中讲,我们当初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三百多条的时候,我们直接的在执行程序里面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不履行,法院直接通知他,你在一定期限中如果接到通知后不提出任何的异议,又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佟教授提出的一个观点是,这样一个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对这个结论不赞同。为什么呢?民事诉讼法九一年修订的时候我们很多的程序是移植过来的。当时移植的一项很重要的程序制度就是督促程序,就是特别程序的一种,它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这种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单纯之间没有争议的,不需要通过诉讼的、一审、二审去解决的。在这种情况下,像德国的诉讼法已经有的一种先例,我们移植到我们的诉讼法里面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债权的分析,直接向债务人发一个要求他履行债务的通知。要督促他履行。债务人如果接到这个通知以后,接受异议的,这个程序就终结了。因为它是一个特别的程序。它不是诉讼程序。你在继续诉讼,是他的正当的权利的一种表现。而不能用多种程序来解决诉讼本身的问题。所以一旦接受异议来,这个程序就终结了。但如果你不接受异议又不履行的,就要强制执行。这时我们当年民事诉讼法起草过程当中引进的一项新的制度。这项制度和我们说的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300条里面规定的禁止完全移植。所以说不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只不过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当然我相信佟教授不会怀疑我们起草者本身的动机。动机当然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这个动机以外,这个依据还是有的。只不过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我觉得有必要在这个地方做一点说明。
  第三点,我认为佟教授有几个观点是我完全赞同的。第一个观点:他认为代位权制度是就合同的先进性原则的一种补充但不是替代。这的确如此,就像刚才我讲的情况一样。对于仲裁条款效率的认定实际上也牵涉到对这么一个问题的判断,因此它是一种补充而不是替代,换句话说它的基础仍然是合同。
  佟教授提到了,代位权制度它有它的局限性,并不是说解决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尤其是我们现在三角债的问题,相互拖欠问题等等,是最有效的一种法律措施。换句话说,它的作用远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有效。但是作为一项制度,我觉得有制定的必要,且从客观上讲解决了一种法律问题。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上看来,它解决实际问题的作用我们不能夸大。就像我们当年对督促程序,我记得91年通过《民事诉讼法》的时候,很多人写了很多的文章,去吹嘘这个怎么怎么好、怎么怎么管用。所以我们不需要起诉了,直接发个通知,银行只要发个通知给这些拖欠的客户。所以在客观的来讲,这个作用只是在短时间内起到一些作用。但是到后来,包括到现在为止,这个作用几乎是微乎其微了。另外很多人知道,只要我提出异义来,你这个通知便是废纸一张,一点作用都没有。那么我何必不提出异议呢?所以这点我是非常赞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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