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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六专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实践

  第三个理由,我认为代位权制度它设置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沉睡于权利之上。因为我们知道,合同法有这样的规定: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他实际上是沉睡于权利之上,他不积极去行使。法律上是为了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才设定了代位权制度。而不是说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把债权人的权利演化为完全超越了债的相对性的这样一种权利。我个人认为代位权制度有其局限性,它的功能上有其局限性。它只要达到了保全债权人目的的时候,我认为它的功能就实现了。我们不能要求把代位权制度的作用扩大到直接债权实现的作用。从这样一个意义上来讲,我提出在理论上代位权制度不是为了实现债权券,而是为了保全债权。这是一个。
  再一个就是从实践角度来看,任何一个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去实施的话,它必须有可操作性。法律的实施过程实际上是检验法律理论是否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目的的试金石。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当中实际上又直接来解释这样一个情况,实际会面临很大的问题。首先我们来看看,举例来说,比如甲对乙有一个债权,他通过诉讼并且获得了胜诉的判决,此时毫无疑问甲可以执行乙的财产,后来甲因为乙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此时甲发现乙有个债务人丙,此时甲对丙行使了代位权。行使代位权以后他也获得了胜诉的判决。此时会发现,如果按照直接受偿说来看,甲作为债权人他既可以依据他对乙的判决去执行乙的财产,也可以依据对丙的判决去执行丙的财产。这样一种情况下,实际上代位权和债权的诉讼完全可以在两个不同的法院去审理。结果两个法院都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此时他会拿到两个判决,从理论上他就可以获得两份执行的结果。这个在逻辑上来讲是不通的。这种情况在实际当中怎样去解决,我觉得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再有一个,代位权如果直接受偿的话,它可能对债务人、次债务人或者是其他债权人会导致一些不利的影响。由于时间关系,我们只谈一下对于其他的债权人会有什么不利的影响。对其他债权人会有这样一个不公平。首先是一个债权人因为偶然的原因知道了自己的债务人有一个次债务人,这时他去行使了代位权。但是可能其他的债权人,众所周知,债不具有公示性,所以其他的债权人有可能不知道自己的债务人还有其他的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因为偶然原因他可能就行使了代位权而获得了报偿。而其他债权人由于不知道,于是就没有获得。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就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如果我们说得更加明确一点,即甚至有时其他债权人由于自己不够积极,不能及时了解情况。也许由于他对于债务人已经起诉了,但是他就是没有找到其他的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其他债务人,这时候他仍然不能获得清偿。所以像这种情况实际上对其他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里面谈到这样一点,他说我们对其他债权人也是公平的,就是不告不理。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原来审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可以对其他代位权的诉讼合并审理。用这样一种办法来保证各个债权人的公平。的确是这样。但是问题在于,这里面就会出现一些其他的操作障碍。什么障碍呢?因为我们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可以合并审理,但是按照我的理解,我认为所谓可以合并审理这个说法是不准确的。实际上他只能合并审理,或者说他必须合并审理。为什么这样说呢?
  比如说我们可以举这样一个例子:乙作为债务人他欠了甲60万,乙作为债务人还欠了甲1也是60万,那么他分别欠了两个债权人各60万。然后乙对于丙这个次债务人有一个100万的债权。这种情况下你会发现,当甲去起诉丙的时候,即甲行使代位权,他就可以去主张60万。因为他对于乙的债权是60万,而乙对于丙的债权是100万。但反过来,甲1再去起诉丙的时候,他也可以去主张60万。但是如果这两个判决都获得胜诉的话,丙作为次债务人,他要付出两个60万,即120万。但是丙只欠乙100万,可他却要付120万,这个就不合理了。因此为了避免这两个案子分别审理所带来的不公平,这个案子法院必须合并在一起。否则就可能出现上述的不公平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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