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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六专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实践

  这是一个。第二个我想谈谈,关于代位权制度实际上到目前来讲可以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应该说是所谓传统的观点。其他国家比如说法国、日本,包括我们国家的台湾大概都是所谓的入库说。也就是说财产,当债权人越过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所谓次债务人去主张代位权的时候,这时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候是向债务人来履行。这就是这种传统观点,也就是债权人他并不是直接受偿。第二种观点即最高法院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当中所主张的观点。这种观点可以归纳为直接受偿说,这时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时候,他主张权利的结果并不是由债务人来承受。而是由债权人自己来承受。即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债权人也实现了他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所以这个也可以称作直接承受或者称为债权实现说。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座的最高法院的曹守晔法官,他专门写过文章。我看了他的文章。在文章中他设想了一些理由,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为什么这样规定。他主要有这样几个理由:第一、这种做法即次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权债权人的积极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他有积极性。这种积极性从哪来呢?如果你让他实现了代位权,这种积极性是最高的。这是他的第一个理由。第二个理由是在代位权诉讼当中,可以简化程序。众所周知,按照我们过去的传统做法来讲,他的程序往往比较复杂,第一,我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次债务人把欠债的钱还给债务人,这个时候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实现。还必须再一次的去起诉债务人。这个时候要进行两个诉讼。如果代位权诉讼变成一个了,债权人直接去起诉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就把钱还给债权人了,所以不需要再经过债务人这一层诉讼。所以简化了诉讼程序。第三个,他认为对于其他的债权人也没有什么不利的影响。为什么呢?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一个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你会获得了一个报偿,别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是由于没有再去起诉,他没有再行使这一代位权,所以法院只保护行使了代位权的人,而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其他债权人则不受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是符合公平的原则的。
  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我个人是持否定的态度的。我的理由主要是:第一个我想讨论的是所谓的直接受偿说在理论上存在几个困境。从核心的一点来讲,代位权究竟是为了保全债权还是实现债权,这是它核心的争议。从传统的债法理论,代位权是放在债的保权当中的,和撤销权并列,作为债的保权。它仅仅是为了保权债权,即所谓的使得债务人恢复自己的责任财产。这是它的根本目的,而不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现在的所谓的直接受偿说他认为债权人是通过行使代位权以后直接获得了受偿,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它实际上是实现债权。这两种问题在此发生了冲突。
  我认为,为什么说他会在理论上有分歧呢,首先我第一个观点就认为代位权本身来讲是对债的相对性的一种突破,但它不是对债的相对性的否定。因为我们知道债的相对性也就是合同相对性这是我们法理上大家的一个通论。虽然在近些年来债的相对性在很多领域上被有所突破。债的相对性这样一个理论并没有在根本上被否定。他作为民法当中的一个金科玉律还是立得住的。在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既然没有否定债的相对性,那么关于代位权的行使它应该说仅仅是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而不是要否定。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如果说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话,他最终会实现代位权的时候,他就越过了他自己的债务人。这时候就会对原有的所谓债的相对性理论构成一个非常大的挑战。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是对债的相对性具有否定之嫌的。这是其一。
  第二,我认为代位权制度,本质上来讲并不是真的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而且我们现行的法律对债权人是有充分的法律保护的。我们为什么在这个时候要给他一个更特殊的保护呢?实际上他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所谓特殊的权利。实际上法律之所以给他一个代位权,仅仅是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我们并不能因为说给了他代位权而说使得债权人获得了特殊的权利,或者说给他某种特权。这样的理解我认为是不对的。这是第二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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