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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三专题:离婚救济方式的评价与选择

  第五,夫妻之间互相纠错也容易产生不良的心理暗示作用,应该说夫妻双方对自己的婚姻均有自主权,夫妻之间的矛盾他们自己最清楚,解铃还需系铃人,因此矛盾由他们自己去解决更为妥当,如果用法律手段去解决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则势必导致人们的某些心理活动,得到不良的强化作用。比如,很多妇女在丈夫有暴力或婚外恋行为时,往往感到自己是社会的弱者,因为外界暗示她们,你是应当受保护的,你是弱者,大家都同情你。于是,去对方单位或者去妇联哭诉,每当这时,她们往往表现出像小孩子一样的无助。越是同情她们,她们就越是感到伤心,哭的也越厉害。她们本来对这种离婚过错赔偿期望是很高的,但是一旦由于证据方面的问题,证据不确凿,或者证据不能得到认定,一旦法律不能保护她们了,她们就变的失望甚至是绝望,在这个过程中,她们的弱者地位、弱势地位得到了强化,因为周围的人暗示她是应该得到同情的。正是这样一种不良的心理暗示活动,对这些弱者是毫无益处的,而且只会造成损害,可能就会使一些本来心理素质就比较脆弱的一些人心理扭曲、变态,处事可能会出现一些偏激的行为,偏激、固执,甚至采用同态复仇的方法,(笑声)甚至采用犯罪的方式来制止丈夫的暴力行为啊,包二奶行为啊,等等。
  第六,家庭暴力、婚外同居等过错行为往往成为一方配偶因离婚受阻后逼迫对方而采取的手段。不愿意离婚的配偶多数是妇女,她们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据我们的调查有的可能是因为经济贫困的原因,有的可能考虑到孩子,有的是因为传统观念的束缚,有的是因为对婚姻的投入和回报不成比例感到非常委屈,等等。而不想离婚的配偶一方往往将离婚损害赔偿救济手段作为限制对方离婚的一个砝码,而不是因为补偿自己因配偶的暴力、婚外同居等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因此,她们宁可长期忍受丈夫的过错行为,也不愿意离婚。从我们调查的案例当中,很能发现这样一些特点。这些受害妇女,从她的主观愿望来说,最重要的不是要追究丈夫的过错,也不是得到一点人身损害赔偿,而考虑的更多的是离婚后的生存保障,是离婚后生活经济方面的一些问题。比如说,离婚后的住房、生活来源,或者重新找到一份工作,还有抚养子女一方的考虑,等等。而过错一方来说,最大的考虑是离婚的自由。很多过错方还是愿意承担离婚后对贫困妻子抚养义务和对孩子抚养教育义务的,尤其是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这个也有很多的案子可以作证。由于丈夫屡屡提出离婚受阻,受到妻子的反对,法院可能出于保护妻子弱者地位,判决不准离婚。屡屡的离婚受阻,使得这些男人、这些丈夫可能采取暴力,或者是使暴力升级的方式来逼迫对方离婚,逼迫妻子同意离婚,由于离婚屡屡受阻,这些男人会转向肆无忌惮的婚外同居,包二奶。他对妻子产生的怨恨,或者憎恨,这样的情绪越来越强,可能会通过一些故意不履行义务,故意不抚养妻子,故意不给抚养费,故意转移财产,故意刁难对方,等等,采用这样一些方式来惩罚对方。这样的结果,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结果,让我们看到的景象是,不是一个双赢的局面,也不是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结果,而是两败俱伤的结果。如果逼的严重一点的话,可能丈夫就能构成犯罪了,如果他家庭暴力非常严重的话,最后可能两败俱伤。丈夫犯罪以后,妻子也没什么好处。
  我们对离婚诉讼成本以及司法效益进行一个分析。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为诉讼目的预期消耗的费用支出,它是诉讼当事人为取得司法保护所承担的资源消耗。主要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如当事人的时间消耗,聘请律师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为应诉而支付的差旅费,食宿费,误工费,证据收集勘验费,等等经济成本。以及当事人因诉讼导致的名誉降低,人际关系恶化等伦理成本。诉讼成本当中还应包括当事人因取证不能、判决不公遭受的失望打击,所付出的心理成本。所谓心理成本,是在一个开放的系统中,完成一个任务,或达到一个目标,所投入的情感和人格。我们看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使无过错方为了追究过错方的过错而获得赔偿,付出了巨大的成本,收益却是微乎其微,甚至没有收益。在诉讼成本当中,还包括一些隐形成本,例如对死亡婚姻的解除,原本是夫妻之间很正常的婚姻行为,如果是夫妻之间离婚时互相纠错,势必导致双方的矛盾和怨恨加剧,影响到离婚后的生活。可能使困难一方难以得到本来可以得到的经济帮助,更不要说离婚以后的抚养费、赡养费,甚至会影响到对子女的抚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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