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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二专题: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第二个观点,实际上尹田教授在很多地方提出来人格权和人格的关系。我非常留意他是把人格就认为是人格权。比如说,他从罗马法时期就论证起,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然后讨论关于罗马法的人格,然后还有其他一些论据。提出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我觉得这个提法还是有待于进一步商榷吧。但是我想说的是人格和人格权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是不是一回事。我们在讨论民法典的时候,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是不是把人格权就放在人格里面,认为它就是人格的组成部分,放在主体制度规定。我个人不太赞成这个看法。首先,我们说,人格它讲的是一个主体资格,和公民享有的具体的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两个概念。人格权为什么不能放在人格里面规定,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这样规定虽然强化了或者提高了它的地位,但是实际上会使得公民的权利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是很难获得救济的。因为我们说一个主体资格,假如说他仅仅是一个主体资格的话,主体资格怎么能受到侵害,怎么进行诉讼,怎么进行侵权损害赔偿,怎么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呢?如果它仅仅是个主体资格的话。19世纪的时候,当人格权这个理论刚刚产生的时候,那个时候就围绕着生命等等这些权利是不是主体资格,还是权利的问题,就在德国展开争论。但是后来,大家认识到,我看到一些材料,大家还是认为放在主体资格部分是不合适的。就是它没办法提供一个救济的理论。发展到今天,实际上大家已经普遍地认可了人格权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没有任何理由再把它和人格这个概念混淆在一起。这是我想说的第二点,特别是我想补充一点是现代人格权的发展,有一个重要的趋势认为人格权的商品化,其实也表明了某一些人格权实际上已经和主体的资格,作为一种固有的权利存在,这个特点都已经开始减弱了。这也说明它更具有民事权利,而不是更具有主体的特征。这就是我想,我建议我们不能把它放在主体里面去规定。
  第三个观点是关于法人有没有人格权的问题。我同意刚才江老师的看法,我想补充一点就是,法人不是都是企业法人,法人也不能说都是穿着资本的外衣,法人的名誉不等于都是商誉,法人的名称也不等于都是商号。这是必须要区分开的。我举个简单例子,希望工程基金会在香港告壹周刊,打名誉权官司,但是后来胜诉了。那么希望工程基金会它的名誉就是商誉吗?不能这么说。它的名称就是商号吗?所以,有人认为说,法人不享有人格权就是因为它的名誉就是商誉,它的名称就是商号,所以就该知识产权法或者其他法律调整。这个看法,我看恐怕还不能这么说。扩大对人格权的保护,对法人的保护,可以协调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法律之间的关系。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也规定了对法人的名称、名誉等等这些保护,但是前提还是民法你要确认它享有这些权利。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
  最后一个尹田教授的结论就是财产保护应该放在首位。我有不同的看法。我觉得在我们这个社会还不是特别尊重财产的情况下,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我们也需要大力呼吁,但是这并不能简单地从这个必要性上说财产永远是放在首位的。好像不能这样讲,相反,我倒认为,财产固然重要,但是人格权更重要。首先就是,人文主义,人道主义,是我们现代法的基本特征,从人文主义这个基本精神出发,我们首先是需要保护人,保护人能够存在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试想一个人有万贯家财,但是一夜之间莫名其妙地成了阶下囚,我们说他这个万贯家财有什么用啊。一个人的基本人身安全都不能得到保证,财产对他有什么作用呢?其次,我想要强调的就是,我们之所以要提倡人格权应当放在财产权的首位,我也不赞成物文主义,人文主义,这些我也搞不清楚是什么意思。我赞成江老师刚才的提法,不要讨论这些好像没有太大意义的东西。但是我们必须要考虑当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的法律要面临的价值的选择。价值的选择就是,生命健康权应当是放在首位加以保护,这是任何国家任何社会我们都要考虑的问题。我们就明确了这样一个基本的精神,就是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就是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所以美国有个很著名的判例,法官有一段判词,后来写到美国侵权法重述里面,他就讲到,财产都是属于个人的,生命不仅仅属于个人的,还是属于社会的。生命是法律里面最高的法益。在生命面前,没有任何东西比生命更为优越。为了保护生命,健康,任何利益都要退居其次。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强调人格权应该放在首位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不是把财产权放在首位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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