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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勃兴 第一专题:民事责任之立法模式

  我讲三个问题,一个是我对这个新的民事责任体系思考的依据;第二个讲讲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概念和民事责任体系都是有根据的;再一个讲讲我国未来民法典民事责任体系的建议和理由。下面先讲第一个问题,就是我对这个新的民事责任体系思考的依据。根据有两条,一条是前苏联民法学者的学说,第二条就是我们的民事立法实践。一九六四年的苏俄民法典在债编专章规定了违反债的责任,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苏联民法学家对责任问题上的看法有比较大的变化。我看到的两本翻译过来的民法教科书在债编并没有讲到违反债的责任,而是讲苏联民法上的责任。他们的理由是,责任不仅仅是违反债的责任,违反其他民事义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他们的观点。两外一条就是咱们立法的实践,在一九八二年的民法第四稿上就有一编专门规定民事责任,然后《民法通则》专章规定了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为什么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呢?这和德国民法典的民事责任是完全不一样的。我想有三个原因:一个原因就是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受前苏联民法学者的影响;第二个原因就是我们在八十年代初立法上有个模式,就是在规模比较大的、条文比较多的法律里往往要规定责任,我们的民法四稿也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后来《民法通则》也就很自然地从民法四稿直接搬了过来,当时已经成为一种模式,就是法律都有责任的专门规定,这是第二个原因;我想第三个原因(更主要)就是实践的需要,比如当时一九八一年的《经济合同法》已经颁布了,规定有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但对于违反其他合同的责任就没有一般性的、统一的规定,经济合同法的责任规定从民法的角度说也不完善,还缺好多东西,特别是侵权责任。侵权问题在现实中很多,而在法律上又很欠缺。加上改革开放很需要民事基本法,所以《民法通则》就是在改革开放之下,民事法律意识提高、民事纠纷增多的情况下,非常紧急的,只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就出台了。在这种情况下颁布的《民法通则》就将民事责任作为独立一章。《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做了一些有关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应该说是很不错的,总的来看,《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基本上是适应我们国家的现实需要的。我有个想法就是,一般来说,习惯了的总是合理的。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很多习惯,人们总是习以为常,一般来说,它都有它的合理性,我们讲法律也是这样。英美法系国家习惯于判例法,不注重法典。而大陆法系国家习惯于成文法,注重法典。同一个法系的国家的法律体系的情况往往是不一样的,而且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不变,那么是什么原因呢?我想习惯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民法通则》从颁布到现在,在实践中从法官到法学教育工作者,在思考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一种模式,就是权利、义务、责任的模式。这是在实践中形成的,这个现实我们应当尊重。所以我的第一个思考就是说,根据苏联民法学者的学说,结合我们的实践,我的思路就是说我们制定民法典要总结我们的经验,要借鉴外国的经验。这是第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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