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且,该条进而在以后三款中先后规定,“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这就意味着,知识产权的保护必定要合乎科学文化传播与发展的需要,为此,还需加强国际合作。
与宣言相似,理解公约也离不开整体性考察。为此,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也不能与其他权利相冲突;当现实冲突发生时,各国有义务和权力(权利)按照公约的规定,优先保护最基本的人权。
对第15条的理解尤其与第5条相联系。后者规定,“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暗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照此,任何国家不得借口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削弱、剥夺其他人权保护。
对于健康权,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为充分实现健康权而采取的措施应包括: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预防、治疗和控制流行病、地方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等。这些正是在处理药品专利与健康保障冲突时应该考虑的。
3.结合人权约法与TRIPS协定,联合国人权组织特别强调,在知识产权保护有悖于各国政府保护人权的义务时,应该将人权保护放在首位;操作上,既然TRIPS协定包含了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既然TRIPS协定在这方面为非发达国家留下了灵活性的执行机制,希望这些国家利用这种灵活性,在国内立法和执法中最大限度地限制知识产权,以优先保护人权。
并且,维也纳宣言与行动计划也表达过这样的立场。它指出,“人权是政府第一位的责任”(第一条)。
(二)知识产权的性质:理论上的简要分析
理论层面的探索是根本解决问题的最终诉求。在有关知识产权与人权之关系和现实矛盾的思考过程中,也从根本上促进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法理探讨:知识产权是否属于人权?知识产权与各种人权关系如何?这也是我们构建知识产权法学理论体系所不能忽视的深层之思。限于篇幅,本文作如下简要分析。
需要指出的是,关注“知识产权是否属于人权”,首先应该解决“什么是人权”,并且,“人权是不是一种独立的、自足的法律权利”。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人权是一个相对开放的“权利集合”,所以英文总以复数(human rights)表示;人权首先标志着一种角度,它将义务主体指向作为公权力(power;authority)之代表的国家;人权关乎着道德人格层面,即使是纯粹的财产权保护,也须与人之尊严和自由相关;人权是一种人人共有的“公共权利”(public rights);知识产权不属于人权,但保护知识产权也需要以人权诉求为依据。
国际社会承认,给人权定义似乎是不可能的。但大多数人也都承认,人权是指,只要是人都应该具有的权利,是人之生存所必需的、普遍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人权还表现为平等性、人身性、道德性。 显然,知识产权不具有这些属性,并且为知识产权的特性所决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以人权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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