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国际约法文本的分析是核心依据,即使曾有历史的误置。前文分析显示,在TRIPS协定背景下,一方面,人权被视为高高在上,应该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另一方面,由于具体操作制度上的缺乏,人权保障实际上无法得到保障。
其实,在国际人权约法的背景下,这样的问题同样存在。毕竟,人权约法的规定都是比较笼统的,它不可能对任何一种实际的冲突给出解决妙方。这就意味着,即使在国际人权法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对人权的消极影响也难得到解决。但是,对人权约法有关条文进行分析,对于我们理解人权与知识产权之关系、尤其是知识产权在人权约法中的地位,至关重要。
对此,本文的基本立场是,(1)在人权宣言最初的意义上,知识产权的地位在于,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属于财产权范畴的知识产权亦应如此。但是,在人权保障的意义上,财产权保护究竟应该置于何种地位,是成问题的。各国宪法都规定,财产权要服从于社会公利益,可因后者而受限制。因此,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的人权地位也并非绝对的。 (2)知识产权保护有其更进一步的目的,即推动文化与科技创新。所以,知识产权保护本身不是终极性目的,不应该与文化享有与科技进步置于同样的地位。
1.今天来看,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是把既相辅相成、又互有矛盾的两类权利放在了一起,并分别构成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任何普通公民平等享有的文化权利,包括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第二款规定的是科技、文化等创造者即部分人的知识产权。本条没有文字表明,文化权利与知识产权哪个更重要。但是,它把文化权利放在了知识产权之前,这应该是在暗示一种态度:文化权利应该处于优先地位。
按照国际人权法,各项人权是相互依赖的。因此,理解知识产权的人权地位,需要整体考察世界人权宣言。
人权宣言中,位置在前的权利应该是优先受到保护并不可任意克减的。如被置于宣言前列的平等、自由,生命健康、人身安全等权利,永远是最基本的人权。
并且,宣言作为一个整体,各条文的理解应该相互参照,每种权利的保护都应与宣言的整体宗旨相一致,从而避免片面、偏差和冲突。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除了第27条第二款,还需要参照其他条文。比较密切的如,第25条规定的健康权,第2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等。尤其是第28条,它所要求的是“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只有在这种秩序中,宣言所载各种权利才能获得充分实现。鉴于此,当知识产权保护导致人民健康、教育、文化生活与科技进步等权利受到制约甚至严重受损时,难道不应该考虑弱化知识产权,以创造“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吗?
2.《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沿袭了《世界人权宣言》的结构甚至表述方式。宣言第27条第一款规定了三项权利,依次为: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仍被置于末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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