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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应用若干问题研究

  1、将秘录的录音资料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口供。通常是将技侦部门获取的犯罪录音放给犯罪嫌疑人听,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贩毒罪行。此种做法实际上是将技侦部门获取的信息作为侦查的手段,而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由于口供属于补强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口供仍无法定案,还必须根据口供收集其他证据。
  2、侦查部门向检察院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叙述技侦部门获取的信息,其作用是使检察官和法官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但由于这种说明不在法庭上公示和质证,遭到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疑。按照诉讼原理,未经公示和质证的证据法庭不予采信。
  3、请检察官、法官到技侦部门听、看所获取的信息材料。这样的做法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技侦部门往往不愿意让检察官、法官去听、看。另外,此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当庭播放技侦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实践中已有实例。如某省张先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张在电话中指使他人到云南购买毒品(电话中使用暗语,说是买卖水泥,没有提出买海洛因),被指使的人也供述是受张先齐的指使购买的海洛因。技侦手段获取了张先齐该段通话录音,所以该段录音成为张先齐是否贩卖毒品的关键证据。法院提出应该播放技侦获取的录音材料,公安技侦部门经请示领导后,提供了录音带,并在法庭上予以播放。法院采纳了该录音作为证据,但考虑到其他证据薄弱,而且录音中有暗语,对张先齐判了死缓。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使用技侦手段对付严重犯罪早已不是秘密,并且有法律依据。《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将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提供给法庭,对认定毒品犯罪会发挥重要作用。公安机关应解放思想,修改相关规定,不要在证据的使用上自己束缚自己手脚。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在法典中明确授权侦查机关有权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及其规定相应的程序,允许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信息资料作为证据适用。
  六、“控制下交付”中的证据收集问题
  实践中,侦查机关由于对“控制下交付”的理解有误,在实施该手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打预谋”的做法。自从云南省在八个边境地州及大理、昆明两市试行侦办预备贩毒案件(即“打预谋” )以来,其他省区也在推广此做法。所谓“打预谋”是指通过特情向犯罪嫌疑人“假卖”毒品来缴获其准备购买毒品的毒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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