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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应用若干问题研究

  笔者认为,如果多个吸毒人员指向目标(都证明是从同一人处购买毒品)一致,分包的价格标准一致,数量一致等,吸毒人员的证言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无论贩毒分子是否承认,即使没有查获毒品,可以认定其贩毒。
  三、运用证据对嫌疑人犯意的确认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一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责任,往往辩称不明知,拒不交代其真实主观犯意。如何运用证据确认嫌疑人的犯意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一) 如何运用证据区分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
  如:2002年某省公安机关经缜密侦查,于4月5日上午8时许在A市市郊高速公路一收费站附近当场抓获前来A市送“货”的犯罪嫌疑人宋国富,缴获毒品海洛因300余克。接着,在A市杨桥新村抓获同伙宋国森及买家林振云。随后,又在台江区查获林振云于4月4日晚从宋国富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300余克。侦查员乘胜追击,在B市北高镇抓获了卖主张先加。此案破获应是比较成功的,但在案件审理中,犯罪嫌疑人林振云交待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办案人员从林振云的经济条件推断他一次性购进大量的毒品不可能是为了自己吸食,但因其拒不交代其购买数百克毒品的真实目的是贩卖,最后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认定。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是由于刑法立法上的缺陷所造成的。刑法348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立法只规定了非法持有的下限,没有规定上限。实际上,行为人一次购买或者拥有数百克甚至上千克的毒品,决不可能是仅仅为了自己吸食。可以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推定其是为了贩卖。但由于我国的立法尚无规定事实推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贩卖行为的情况下,目前只能认定其为“非法持有”。
  (二) 如何运用证据认定被雇司机运输毒品的犯意。
  如:2000年9月16日,某缉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薛金秀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前往广东购买海洛因。缉毒大队在路上布控拦截,于9月17日上午9时截获该车,抓获犯罪嫌疑人薛金秀、薛金荣、驾驶员林建春等四人,当场从该车的方向盘下缴获海洛因350克。在审讯驾驶员林建春时,他辩解说不知道车上装有毒品。围绕着他是否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侦查人员查明了以下事实,证明林对运输的毒品是明知的:(1)林知道货主薛金秀平时吸毒并贩卖毒品;(2)这次薛以2000元的高价雇请林到广东运东西,不属于正常的货物运输;(3)在广东期间,林见到薛行动诡秘,没有谈正当生意;(4)在广东增城附近要过检查站时,薛将一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海洛因)交给林,叫林藏起来,林即把该包藏在方向盘下。本案起诉后,法院据此认定林建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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