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经济法的地位跟经济审判庭的存在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经济法的出现虽然直接导致了各级法院相继设立经济审判庭,但是经济法决不是由于经济审判庭的设立而产生的,因而也绝对不会由于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而不复存在。只要经济法的出现是符合历史发展要求的,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它就有其存在的理由,即便全国所有的经济审判庭都撤销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地位就不会有所改变。如果经济法的产生不是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所需要的,即使每个法院都设立一个经济审判庭,也没有多大意义;即使存在了,也不会有多大的发展。
经济法主要的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在审理经济法的案件中借用有关民事或者行政程序法,并无不妥,并不能说明经济法就不重要了。实际上我们司法实践当中的许多案件,如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之间或者以他们为一方的下列案件:金融领域的纠纷案件,涉外及涉港澳经济贸易纠纷案件,破产案件,有关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涉及企业改制的经济纠纷案件、反垄断案、反倾销案等,这些案件在性质上很难说是民事案件,将这些案件强行纳入大民事格局中,恐怕更加缺乏理论依据,更不利于经济法理论对法院审理这些案件进行指导。当然,我们也不否认,目前我国的经济审判庭在受案范围上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但这些问题通过对经济审判庭的受案盘范围作出适当的调整后就可以解决的,不能简单地一撤了之。相反,保留经济审判庭的设置具有更加深刻的意义。首先,设立经济审判庭具有便利公众的价值。其次,设立经济审判庭具有专门化的效率价值。我国经济审判多年来的实践对法官的专门化磨炼是不容置疑的。其效率已经在包括经济审判庭法官在内的法官们所办案件的数量、类型、比重上体现了出来。在《
合同法》出台实施后,经济审判庭的专门化价值如何呢?这实际上还涉及到审判机构的分设和运作规律。近年来,对司法(审判)机关系统内部职能的裂变(Fragmentation),国外有人用专门的术语来表达,那就是“专门化”(Specialization)。那么,专门化的依据是什么呢?换言之,审判机构分设的根据到底是什么呢?主要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实施某类或某个实体法的专门化要求;二是办理案件的技术上专门化的要求。这两种之中的任何一种,都是审判庭分设和存续的充足理由。即使对现行审案范围不加调整,经济审判庭、交通审判庭及海事法院等专业化审判机构的专门化效率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能对审理案件的现行范围加以适当调整,经济审判庭的专门化效率无疑将更加出色。第三,设立经济审判庭具有稳定审判秩序的价值。一般来说,已经长期确立的审判秩序具有重大的价值,包括无形和有形的价值。前者主要体现在公众法律意识方面,后者主要在审判机构的现行秩序、资源配置和投入方面。除非有非改不可的重大理由,否则,稳定的审判秩序是不应当随意改变的。到目前为止,看不出有不珍惜经济审判秩序的理由,更看不出有打乱近20年来经济审判所建立的审判秩序的必要。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把经济法作为自己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是中国在法学工作者在研究经济法时通过高度概括、归纳和总结后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虽然在经济法研究的初期,我国的法学家从国外尤其是德国和日本借鉴了不少有益的理论,但是经过我国经济法学家的消化吸收后,并且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这种经济法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的,经过中国经济法学家的共同努力,其理论研究已经和国外的经济法学有了本质的差别,甚至在基础理论的研究上已经超过了国外的研究水平。中国经济法学家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努力去向国外宣传自己的法学理论,而不仅仅是向国外借鉴学习。但是,最高法院取消经济审判庭的改革措施使一部分不完全了解经济法学的人对中国的经济法学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尽管从长期来看,只要我国的经济法学家继续不懈努力,这种不利影响最终将会消除,但在短期内,最高法院的这种做法会对中国经济法学的地位产生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