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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与经济法的地位

  对于以“经济法是民法的补充”的理由来否认经济的独立的法律地位的观点,由于前面对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进行了论述,故在此就不再赘述了。这里,我只想举一个例子加以说明。例如,2000年上半年,广东某地的鞭炮厂发生大爆炸以后,广东省于是下文要求本省所有的烟花爆竹生产厂家都停业整顿。对于未发生爆炸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来说,这是极不公平的,因为他们既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违约行为,广东省有关部门的这样一种法律规范既不是民事法律规范,也不是行政法律规范,而是国家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而作出的,是一种典型的经济法律规范。幸亏持这种见解的人不在多数,即便是民法学界的权威人物也不一定持这种见解。著名民法学家谢怀轼教授就曾经著文,明确指出:“不论是从我国国民经济法律调整的需要看,还是从我国经济法规的情况看,我们都需要在已有的个法律部门之外,建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这个法律部门,就是经济法。”
  五、最高法院取消经济审判庭对经济法地位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取消经济审判庭的改革过程中虽然没有说明经济法不重要了,经济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它在实践上则很可能使人们的认识产生偏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最高司法机构,其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最高法院以机构改革的方式向社会宣布,撤销经济庭为的是“建立大民事审判新格局,”“使机构设置更加规范,布局更加合理,职能划分更加清晰,运转更加高效”,“适应了业务审判庭设置规则的要求”。 从而使人们可能误解,原来经济法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只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罢了。最高法院之所以要撤销经济审判庭,主要是为了纠正人们长期以来对经济法的错误理解,从而使人们的认识产生很大偏差。
  其次,最高法院取消经济审判庭在程序上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范,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是我国法院的设置和行使审判权的根本和依据。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和行为必须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置《组织法》于不顾,否则即是违法行为。1983年9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二次会议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的设置必须符合这一条款的规定。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必设的审判庭,除此以外,最高法院也可以设立其认为有必要设立的审判庭。与此相适应,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庭的设置应当符合第27、24和第19条的规定。除了第19条第二款将经济审判庭列为基层人民法院可设可不设的范围外,《法院组织法》将经济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以及民事审判庭并列为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必须设立的审判庭之一。我国《宪法》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该法律就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宪法》虽然曾经修改,但自从生效以来一直沿用至今,还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撤消经济审判庭,将经济审判庭改为民事审判第二庭,既违背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违背了《宪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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