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人们对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怎样的差异,或者在表述上有怎样的不同,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经济法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它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一切经济关系,即不享有的人所想象的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的观点之所以是错误的,就是因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不只是经济法,实际上基本所有的法都从一定程度上调整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其中就包括经济关系;行政法、
刑法等实体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我们认为,将经法的调整对象限定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比较科学的。这是因为,首先,一个国家的经济运行需要国家的协调。即便是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现代政府在国家的经济运行中已经不再只担任“夜警”的角色,而是积极地参与到国家的经济运行过程中去,以“有形的手”代替“无形的手”。美国早在二十世纪初就成立联邦贸易委员会,对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后来又确定由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对反垄断案件提起诉讼。德国、日本、韩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都设立了类似的机构,以对经济运行活动进行干预。其次,国家是通过协调的方式参与国民经济的运行活动的。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高度的计划经济,国家包揽了企业经济活动的整个过程,从企业的设立,到投入运行、原材料的购置、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全部由国家负责。由于国家对经济运行管得过多、统得过死,导致“政府失灵”,因而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但是资本主义国家的那套完全放任自流、让市场自发调节的做法也存在严重的弊端,容易导致“市场失灵”。最近几十年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实际上已经不是完全的市场经济,而是带有浓厚的政府干预的色彩。实践证明,政府只有主要通过间接手段对国民经济的运行进行协调,才能更有效地促进经济的发展。第三,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并不全部由经济调整,而是需要不同法律部门的相互配合,共同服务于国家经济的运行。通过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以及社会保障关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而在市场主体体系中,企业是最主要的主体。国家为了协调本国经济运行,必须对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与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决不能管得过多,过死,但又不能撒手不管,而应该进行必要的干预。这个过程形成的经济关系简称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这就要求实行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打破条块分割、封锁和垄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市场本身是无法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要实现这个目的,必须通过政府进行干预,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简称为市场管理关系。所谓宏观调控关系,指的是在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一个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保证重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就必须对国民经济的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从而防止或者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更好的将人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结合起来。同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是社会成员在遇到风险后能够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货架还必须通过强制手段进行干预,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为社会保障关系。所有这四个方面的关系不是一种简单的干预、调解或者管理关系,而是这几方面的综合利用。因而国家协调论能够更好的反映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