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最高法院的这个举动到底能否产生他们所期望的结果?它对经济法的地位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决定经济法地位的因素有哪些?我们认为,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是否有地位,主要看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其重要性如何。如果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那么它在法的体系中就占有一席之地。如果它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那么,它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就不容忽视,不管经济审判庭是存在还是被取消,都不会影响到经济法的地位。
三、经济法不但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且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
在我国,法律部门和部门法是同一个概念,指的是按一定的标准和原则组成的同一类法律规则和原则的总和,是法的体系的组成部分。我国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前苏联曾经就法律体系问题进行过三次较大的讨论。通过第一次讨论,人们普遍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应当是调整对象,而不应当将调整方法作为辅助标准。第二次讨论的结果是,承认将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辅助标准。通过20世纪80年代的第三次讨论,有人对法的体系有法律部门组成这一传统观念都提出了怀疑,并且提出了综合法律部门问题。这一问题的提出说明法律部门本身存在交叉以及标准多重问题。我国法学界早先承袭的是前苏联20世纪40年代第一次讨论时的划分标准,后来才接受了调整方法和手段的双重标准。现在这几种观点在我国目前的法学界还活多多少的存在,例如,人们经常引用的一个例子就是,
刑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它具有特殊的调整手段——刑罚。不过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同一次划分法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同的标准来进行,而不能在同一次划分之前就改变划分标准。如果在同一次划分法的部门之前就改变划分标准,这在逻辑上叫做“多标准交叉划分”, 其结果将是是划分出来的各个法的部门的外延相互交叉,界限不清。因此,坚持根据调整手段划分法律部门的人越来越少了,现在主流的看法是,法的部门的划分应当根据调整对象来划分。其原因当然不在于坚持某一观点人数的多少,而在于这种观点是否科学,而一种观点是否科学的判断标准又在于是否符合唯物辩证法。我们认为,一个国家之所有许许多多的法的部门,是因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更具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及社会关系)的不同,可以将一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每一类就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因此,每个独立的法的部门都必定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为了对这些特定的对象加以调整,就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或者方式来进行。如果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没有特定的调整手段,不一定改变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地位。因此,我们认为,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应当是调整对象,而不是调整手段和方法,也不可能既是调整对象又是调整手段。
因此,经济法到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关键是看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这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其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是特定的。
那么,什么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探讨。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以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具体界定为四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分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四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