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针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当时主要有三种观点:(1)瑞德公司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2)东方公司中断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3)以上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北京市第一法院上诉审中认为,要想在互联网上进行访问或者复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使用终端计算机,另一个是通过互联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硬盘。因此,一旦发生复制侵权行为,服务器所在地以及终端所在地法院都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进行管辖法院的选择。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不过,我国在处理互联网纠纷时,在参考国外的经验和做法的同时,在理论上更多地是根据我国现有的传统理论进行分析。从海淀区以及北京市的中级法院的审理中就可以看出这一点。根据我国的司法管辖原则,合同纠纷的管辖由被告所在地、合同订立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新的《合同法》,合同可以通过口头和书面订立,也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订立。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订立,只要内容不违法,法律均认可其效力并加以保护。因此即便是通过互联网络订立合同,或者通过网络履行合同,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纠纷都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侵权纠纷可以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法院受理。至于侵权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还是通过其方式进行的,在所不问。只要能确定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地,那么,原告就可以在这几个当中作出选择。对于侵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同样适用于我国有关审理侵权纠纷的有关原则。不过,根据我国最高法院有关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告所在地法院也可以向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原告不但可以在前述三种情况下提起诉讼,而且还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这是在其他侵权纠纷中没有的。当然,互联网有其特殊性,其中最关键的是怎样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这一点上,我国的做法跟外国相比,显然简化多了。
  
  六、网络交易纠纷司法管辖理论的发展趋势
  前面介绍和讨论的都是在一国地理范围之内发生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但是,正如我们都知道的,由于互联网的跨地域性,这样就很难说原告起诉的被告就一定和原告在同一个国家。如果这样一种网络交易纠纷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虽然从互联网上很难看出已经成超越了国界,而且这种现象几乎随时都在发生,那么原告是否还可以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呢?各国之间对于网络纠纷的管辖理论都不完全一样。如果原告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而被告拒绝出庭,法院是否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及时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即便双方所在国之间签订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双方生效判决的协议,这种判决是否能够得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如果得不到承认和执行,这种判决又有没有意义呢?
  到目前为止,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利用已有的法律使用与新技术互联网领域,结果造成了越来越多的困难和问题。比方说,根据我国的司法管辖理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的和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国外对于侵权纠纷也基本上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一点从理论说比较容易,难就难在合同的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一般都是根据双方接触的程度来决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被告是否通过互联网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接触的标准。
  美国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形成了一系列的判例原则,最具代表性的由以下三种:
  (一)针对网络交易纠纷管辖的特殊性,美国法院已经开始采用一种所谓的“按比例增减”法(sliding scale approach),将互联网上的交易活动分为三类:(1)被告通过互联网从事明显属于外国管辖权的交易活动;(2)被告在网上已经张贴信息,但没有通过互联网和潜在客户作更进一步的交流;(3)被告通过交互性互联网站和外国管辖范围内的潜在客户交流被告货物或者服务信息。 法院通过审查网站上发生的信息交流的商业性质以及交互性程度的高低来确定由哪个法院形势管辖权。也就是说,根据美国宪法行使的属人管辖权应当和网上进行的商业活动的性质有直接的对称关系。 这就是所谓的“按比例增减”法。
  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按比例增减”法。(1)在因特网上从事商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属于第一类网络交易活动的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美国的CompuServe公司诉Patterson一案 的司法判决可以说明这个问题。Richard Patterson是Compuserve公司的订户,前者在讹亥俄州办了一个公司,叫做Flashpoint开发公司。Patterson作为CompuServe的订户,同意了后者的协议,其中约定该协议“在俄亥俄州订立并履行”,并且将受俄亥俄州法律的管辖,对协议的解释也适用俄亥俄州法律。Patterson和CompuServe订立了一份共享软件注册协议,并注明该协议的订立地为俄亥俄州的哥伦布。Patterson在CompuServe的网站上发布其软件广告,并销售了十二套给俄亥俄州的用户。后来Patterson认为CompuServe侵害了其商号权,于是Compuserve向被告所在地的俄亥俄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它并没有侵害被告的商号权。地方法院以被告在俄亥俄州的电子活动不足以使法院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是Compuserve向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认为Patterson为了在其他州推广其产品,知道并有意和位于俄亥俄州的Compuserve订立合同,以其作为销售中心。据此,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在俄亥俄州的行为足以使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2)被动网站。法院认为,如果被告经营的网站是仅提供信息或者广告,而不从事任何其他行为的被动网站,则不宜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例如在ESAB集团公司诉Centricut公司一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南卡罗莱那州的居民访问过被告的网页,或者由于看了被告网站上的广告而购买产品,因此不能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 在SF宾馆诉能源投资公司一案中,也由于被告经营的是仅仅提供宾馆信息的被动网站,因而也无法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 (3)交互性。如果用户能够和作为被告的主机之间进行信息交流,那么就可以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例如,用户通过email和网站之间进行信息交流以及其他交易,  网站为用户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网站为用户提供广告服务、寄发软件, 邀请用户加入邮件组以便于收到被告产品信息, 等等,所有这些情况,法院一般都认为用户和网站之间存在交互性,因而如果用户在其本地起诉网站的话,法院可以对作为被告的网站行使属人管辖权。(4)其他情况。即使不存在前面三种情况,用户和网站之间不是通过网页进行接触,如果法院认为网站和用户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s),法院同样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例如,在Digital Equip. Corp.诉Altavista Tech. Inc.一案中,法院根据网站和法院所在地的州之间的接触总数来确定法院是否有权对网站进行管辖。由于麻塞诸塞州有一个公司和被告网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通过网站招揽生意(包括麻省的生意),而且网站还三次销售过产品给麻省的居民,因此法院认为,虽然网站不在麻省,但由于网站和麻省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接触,因此法院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  在另外一个案件中,由于被告对通过电子邮件或者电话购买股票作了虚假陈述,因而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网站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接触,因此法院同样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 在Chrysler Corp.诉Uptown Motorcars一案中,威斯康星州一家汽车经销商使用克莱斯勒汽车公司在全国的数据网络反复交换计算机信息,并且明知该网络中的计算机都在密歇根州,因此,密歇根州法院有权对威斯康星州的汽车经销商行使属人管辖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