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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1)立法管辖权。对于德国方面来说,它有权规定向德国人提供纳粹宣传品为犯罪行为,即使这种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也是如此,这是一个国家主权问题。它还认为,德国有权制定法律,使德国的在线服务供应商对其用户的行为承担责任。 只有两种情况德国可能丧失这种权利,一是加入限制一国对此类问题进行立法限制的国际协议或公约,另一是遵守具有同样内容的国际惯例,如果存在这样的国际惯例的话。
  (2)司法管辖权。
  A.不侵害别国主权原则。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一国有权对本国境内的财产、人或者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行使司法管辖权。 因此,德国有权决定什么是犯罪,有权对其境内的罚罪分子进行惩罚。但是,对于在奥地利从事类似活动的人,德国是否能够行使其权利并不清楚。诚然,在取得对方国家的同意之前,它们无权对奥地利境内的人进行干涉或者逮捕,否则的话就干涉了奥地利的国家主权,违背了国际法。只有在奥地利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德国或者犯罪贩子是在德国境内发现的,德国当局才能行使管辖权。对于互联网来说,这就是一个问题,因为谁都不愿意置身于一国之内,在这个国家他需要对通过互联网上在别国所犯的罪行被处决或者引渡的危险。
  B.属人管辖权。根据国际法,一个国家可以根据积极国际原则或者消极国际原则行使属人管辖权。所谓积极国籍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其国民享有管辖权,而不管犯罪行为是在其境内还是在境外实施的。如果一个在奥地利生活和工作的人是德国国民,那么德国就有权根据国际法该犯罪嫌疑人行使管辖权,进行惩罚。根据消极国籍原则,只有在受到伤害或者民事损害的人是一国国民时,该国才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因此,如果德国国民由于互联网上发布的资料受到伤害或者损害——但这是很难确定的,那么德国就可以根据国际法对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即根据德国法律对实施犯罪之人提出指控。
  C.属地管辖权。一般说来,一国对其境内发生的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但是问题是怎样确定犯罪发生的地点。就本案例来说,是在德国还是在奥地利?根据客观属地管辖原则,如果一国需要对另一国境内发生的行为享有管辖权,那么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a. 该行为是在该国境内完成的;b. 对该国境内的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 可以举个例子说明这个原则的适用。比方说,某个人从英国寄了一带有欺诈内容的封信给德国某个人,并且从德国人手里骗到了一笔钱,那么德国就对这个诈骗案享有管辖权。同样,也可以将这一原则适用于互联网犯罪。就本案例说来,虽然该行为发生在奥地利,但是犯罪结果发生在德国,因此德国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D.客观属地原则的范围。这个问题在国际法中具有争议,及怎样才算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有的国家对这个问题采取比较宽泛的解释,而有的国家则反对作出这样的解释。这一原则不得用来形式对侵害别国管辖权案件行使管辖权。由于这一原则对于其范围比较模糊,因此最好通过国际公约来调整通过互联网实现的犯罪行为。
  (3)执行管辖权。我们都知道,一个国家不得采取侵害别国主权的措施。如果一国派人到另一国境内逮捕被控违法的犯罪嫌疑人的话,就违背了国际法。同样派人到别国境内没收位于该国境内的财产同样也违反了国际法。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取得国外政府的同意和合作,让该国来执行本国的判决。目前已经有了几个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另外订立多边或者双边条约也是解决执行管辖权问题的手段之一。
  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出,当前的国际法已经对互联网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供了解决的基础。我们需要的知识进一步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以及对目前还比较模糊或者存在问题的国际规范加以明确。通过订立国际公约或者国际习惯法的方式制定这些规则。订立国际公约的方式比较可取,因为它对这些问题的明确比较快,只要国家批准加入该公约即可。而习惯法一般发展较慢,尽管在现代有些领域如空间法出现了“快速习惯(instant custom)”的概念。如果一个国家关于某个问题的做法从一开始就是统一的,而且几乎所有国家都遵从这些习惯做法的话,那么这一做法就会很快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但是考虑到各国在技术发展以及对互联网的控制上存在很大差异,习惯法能否成为可以信赖的解决办法还值得怀疑。
  六、我国对于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在我国,虽然网络交易纠纷还刚刚出现,在数量上还比较少,在理论准备上还不很充分,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也主要是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例如,在瑞德公司诉东方公司侵犯网站主页著作权纠纷中,东方公司便对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不应当由海淀区法院审理,而应当由宜宾市法院审理。其理由是:(1)任何因特网用户(包括东方公司在内)在访问或者“接触”瑞德公司的主页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在存储有该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因此北京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网络空间上的复制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传统的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其复制行为可以是临时性的(或称为暂时复制),也可以是一次性的。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OM)对作品的复制,是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是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再现。因特网用户在因特网上访问或者浏览他人的网页或者主页时,首先通过数字传输将网页以数字方式从该网页所在的远程计算机或者服务器上下载到用户的计算机上,然后暂时存储在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里,再通过用户计算机的显示器和相应的浏览器显示出来。具体到本案,包括东方公司在内的因特网用户访问瑞德公司的主页时,并未在该公司存储器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访问并不构成侵权,临时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因此,认定北京海淀区法院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瑞德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因特网用户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因特网访问或接触到东方公司主页的客观证据,未能证明何人、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地访问了东方公司的主页,因此,认定北京海淀区魏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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