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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二、诉讼管辖的一般理论
  在法学研究中,管辖权一般有三种含义:立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prescribe)、执行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enforce)和司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 所谓立法管辖权指的是制定适用于特定行为、关系、当事人地位以及人们对物的利益的法律的权力。 本文中所说的只是司法管辖权,即一旦纠纷发生之后,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管辖分为不同形式的管辖。例如,根据法律是否有直接规定或者法院是否有直接裁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普通管辖和专属管辖;根据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以诉讼管辖是否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还是基于纠纷发生地或者物之所在地为标准,可以将法院对民事纠纷的管辖方式分为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所谓属人管辖权,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由被告所在地以外的法院受理并审理案件的权。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常是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就是说,原告要对被告提起诉讼,应当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但在特殊情况下(通常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原告也可以在被告所在地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在美国,属人管辖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以及各州法当中规定的“长臂”法(long arm statute)规定,但是首先应当符合的长臂法规定的条件,其次应当符合根据正当程序条款,只有这样,法院有权才能对本州以外的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一般说来,被告应当和法院管辖地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或者对案件的审理不会侵害传统的公平待遇(fair play)以及实质公正(substantial justice)的传统观念。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长臂规则对被告行使管辖权:(1)被告在某一州内从事商业交易活动;(2)被告在某一州内从事侵权行为;(3)被告被告在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外的州从事其他行为,如在某一州内招揽生意或者希望该行为将产生某种伤害或者损害。
  属地管辖权在我国又叫地域管辖,指的是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民事诉讼当中的地域管辖应当符合以下基本原则:(1)各级人民法院的区域与其相应的行政区域相一致。只有在本辖区内的民事案件,该法院才有管辖权,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2)当事人所在地或诉讼标的要与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相联系。如果某一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诉讼标的跟法院的辖区不存在任何客观上的联系,那么,该法院就不能对案件进行管辖。由于这种关系的不同,地域管辖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等。是根据行为发生地如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或者根据标的物所在地位置如房地产所在地、船舶所在地、船舶注册地等决定受理案件的法院。
  三、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属人管辖权
  在美国,由于存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两套不同的司法体制,因此属人管辖权也可以分为州法意义上的属人管辖权和联邦意义上的属人管辖权。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大多数州都有自己的长臂法案。在被告所在地之外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受到宪法中规定的合理程序的限制(limited by constitutional due process)。如果被告在法院的辖区内,即便没有住所或者不是该辖区的居民,法院也可以对他行使属人管辖权,这就是所谓的一般管辖权或者叫做普通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如果被告跟法院所在地有接触,即便不是该地的居民或者在当地没有住所,法院也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这就是所谓的特定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这些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基本上是相同的。
  属人管辖权最早来源于美国联邦宪法十四条规定的合理程序条款以及各州的长臂法案。但是由于联邦宪法十四条并没有将管辖权授予州法院,而只是界定了行使管辖权的界限,因此各州立法机构纷纷授予各州法院通过各自的长臂法案行使属人管辖权。长臂法案是一种形象的说法,指的是将手伸长,对本州以外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州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看本州制定法是否已经授权州法院对案件行使属人管辖权。如果本州制定法已经授权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那么就要看属人管辖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宪法当中规定的合理程序条款。
  有关属人管辖权的最早判例是Pennoyer诉Neff一案。根据该案判决,原告不得在任意地方提起诉讼,而联邦宪法十四条修正案则禁止各州“在缺乏合理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因此,如果州法院在未履行合理司法程序(包括对要求被告出庭答辩的限制)的情况下便对被告作出判决,那么就违背宪法的规定,构成违宪行为。1945年,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 Shoe诉Washington一案中,创立了“最低接触”理论,这就成了各州对外州当事人行使管辖权的基础。International Shoe使得拉华州的一家公司,它在华盛顿州既没有办事处,也没有生产车间。1937至1940年间,它在华盛顿州聘用了一批销售人员。这些销售人员在当地招揽业务,并将定当发往圣路易斯的公司总部。总部根据这些订单的情况分别表示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如果订单被接受的话,就由总部对这些订单进行处理。法院认为,既然一公司在一州内有从事业务的特权,那么它同样有权在该州得到保护并获得利益。这些特权可能同时为当事人在该州从事业务带来义务,例如在该州内应诉等就不应当视为不合理的负担。据此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和法院所在地之间有足够的接触,那么,“根据传统上所说的公平和实质公正原则,允许该州法院对对被告强制履行其出庭应诉的义务,也是合理的、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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