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这些定义中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基本上都是企业。定义1认为垄断的主体是市场竞争主体;定义2认为垄断的实施主体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定义4则认为垄断的主体是企业;定义6认为垄断主体是竞争者。定义3和定义5在句法上有一定问题,两者都没有指出垄断的主体为何,但揣摩其含义,应该指的是市场主体或企业。但是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实行的都是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旧的思想观念还没有完全转变,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还比较深,加上改革还不很彻底,以及我国目前实行的财政包干制度,使得某些经济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往往从本部门或本地区的眼前利益出发,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和限制竞争,实施垄断。因此在我国,除了传统的经济性垄断之外,还有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是一种超经济的垄断,它的实施主体不是企业或市场竞争主体,而是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上几个定义只注意到了经济性垄断的主体特征,而忽略了行政性垄断的主体特征,从而使得它们很难成为一个科学的定义。
三、对垄断的重新定义
那么,怎样的定义才是科学的定义呢?笔者以为,一个科学的定义应该能:1、结合我国的实际正确地反映垄断主体的特征;2、正确地反映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3、正确地反映垄断行为的性质;4、正确地反映实施垄断行为的主要手段。基于以上考虑,现试给垄断作如下定义:
所谓垄断,指的是市场竞争主体为了排挤其他竞争对手,获取超额利润,以单独或联合的方式,以及有关行政部门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而滥用行政权力,阻碍、限制或支配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一定范围内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
四、对垄断法律定义的反思
从上面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垄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市场竞争主体,它还包括有关行政部门。值得注意的是,有关行政部门不是指任何行政部门,而只能是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市场竞争主体是经济性垄断的实施主体,而有关行政部门则是行政性垄断的实施主体。这样,垄断就不但包括了经济性垄断,而且包括了行政性垄断,这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的。这样定义不但避免了以前的垄断定义不包含行政性垄断从而须对行政性垄断进行补充性定义的麻烦,而且也避免了以前垄断定义的特征与其子概念——行政性垄断的特征之间的不相容性。
2.尽管垄断可以是一种状态,也可以是一种行为,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只是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这里的垄断行为,对于经济性垄断而言,主要是作为的方式;而对于行政性垄断而言,则不但可以是作为的方式,而且还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比如某地地方政府对于外地的市场竞争者到本地来投资办企业,该审批的不审批,等等。另外,这里的垄断行为不一定是已经产生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也不一定要达到其所期待的后果。只要市场竞争主体有实施垄断的企图,或虽然实施了垄断行为,却还未出现其所期望的结果,有关行政部门作出了行政性垄断行为,或有实行行政性垄断的企图(如不作为)而不一定出现其所期望的结果,只要是客观上起到了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效果,就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
3.垄断的目的,对于经济性垄断而言,是为了排除其他竞争对手,获取超额利润;对于行政性垄断而言,是为了保护本部门或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如果不是为了这一目的,即使是实施了貌似垄断行为的行为,也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追究其法律责任。比方说为了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大型企业集团实行统一的价格调整;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组建国家垄断性企业,等等。有时候,市场竞争对手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而兼并其它的竞争对手,这种行为表面上看来妨碍了市场竞争秩序,但由于行为者没有实行垄断的企图,因而不构成垄断行为。美国的一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原告Pueblo保龄球有限公司是一家保龄球连锁活动中心,被告Brunswick公司是一家保龄球生产商。由于被告兼并了一批拖欠其货款的保龄球活动中心,于是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被兼并的这些保龄球活动中心都是其竞争对手,倘若被告没有兼并这些保龄球活动中心的话,它们都可能破产,原告的利润也就相应的增加了。因而认为被告违反了反托拉斯法。联邦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在兼并其他活动中心的同时保持了竞争,对之进行制裁有悖反托拉斯法促进市场竞争的初衷。11因此,行为人是否有实行垄断的目的是判断是否存在垄断的一个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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