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 垄 断 法 律 概 念 的 反 思

  二、我国学理上的垄断定义有失偏颇
   在我国,垄断的定义主要是学理性的。在研究反垄断法的过程中,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垄断下过定义,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1.“所谓垄断,是指市场竞争主体(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实施的独占、分割市场等实质上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4
   2.“概括地讲,垄断是指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手段,在经济生活中对生产和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阻碍竞争的状态或行为。”5
  3.“垄断是指以单独的或合谋及其他方式,凭借其经济优势,限制、支配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的有效展开,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6
  4.“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指企业违反法律的规定,通过独占、结合、签定协议以及联合行动等活动,限制或排斥竞争的控制市场的行为。”7
  5.“垄断主要是指以单独或合谋及其他方式,凭借其经济优势,限制、支配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竞争的有效展开,违反规模经济的要求,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8
  6.“垄断是竞争者以单独或联合、协议、协调一致等方式,凭借市场优势或其他行政权力,控制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状态。”9
  从以上定义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特点:
  1.这些关于垄断的定义 基本上都着眼于垄断的经济性。除定义2中提到了“非经济的手段”以及定义6中提到了“其他行政权力”外,其他的都没有提到行政手段,实质上也就是没有函盖行政性垄断的特征。可以说这些定义基本上是建立在经济学中的垄断定义的基础之上。
   2.这些定义基本上都认为垄断是一种行为,即反垄断法所反对和禁止的应是垄断行为,对于垄断状态一般在所不问。只有定义6认为垄断是一种状态而非行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到底应该是垄断行为还是垄断状态,主要取决于作者对垄断的判断所持的态度。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垄断的界定所采取的方法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结构的方法,另一是行为的方法。所谓结构的方法,指的是根据企业在市场中所占有的份额来判断市场是否达到了垄断状态。结构的方法的关键是要确定相关的市场。因为垄断地位和支配市场的能力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他们存在于企业与市场的关系之中。如果所确定的市场范围较宽,那么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就较小;反之,如果所确定的市场范围较窄,那么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就较大。因此正确地确定市场范围是判断是否存在垄断的前提条件。相关市场包括两个方面:相关地区市场和相关产品市场。前者指的是卖方所经营的地区范围,后者则指的是哪些产品在相互竞争。所谓行为的方法,指的是以企业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根据这一理论,企业在市场上居于支配地位本身并不构成违法,只有在企业利用或企图利用这种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时才构成违法。目前世界各国判断是否存在垄断的主要方法是行为的方法。英国和德国对垄断的界定所采取的方法就是行为的方法。两国的反垄断政策都明确规定,企业构成垄断状态或市场优势地位并不违法,只有当企业滥用这种垄断状态或市场优势地位时才是反垄断法所追诉的对象。在这两个国家,存在垄断状态是实施垄断行为的先决条件。美国反托拉斯法判断垄断的标准同样是采用了行为的方法,但在美国并不是说对市场的份额可以置之不理。实际上,他们已经习惯了判断垄断的两个传统标准:垄断实力和故意取得或保持垄断实力的行为。后者是反托拉斯法的最终的裁判对象,但前者即垄断实力的因素却是故意行为的先决条件。它和英德两国的不同之处在于英德两国对构成垄断状态的市场份额作了预先的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而美国法律虽然也强调垄断实力的要素,但并非必备的要素。他主要是靠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灵活掌握的。日本的反垄断法可以说是世界上最严厉的。它不但对垄断行为,而且对垄断状态也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这也许是日本反垄断法的一大特色吧。10在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时,我们应当顺应时代潮流,与国际接轨,在界定垄断时应采取行为的方法。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高,企业的规模还不大,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还比较弱的现实。如果仅仅由于某企业在某一市场占有的份额达到了一定的比例就对之进行制裁,这不一定公平,而且对于发展规模经济不利。虽然某些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达到较高的比例时应引起我们的警觉,但首先还要看它是否实施了垄断行为,或是否有实施垄断的企图。只有在后者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它进行制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