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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识别区、国际法与邻接空间

  存在……一些情形,这些情形不包括立即出现生存问题的时候。在这些情形中,通过将自我保存概念进行某种形式的延伸,使之包括免受严重伤害的自我保护,允许各国置某些普通的法律规则于不顾,似乎已经包括其存在似的。
  但是,并非所有作者都同意这种行动自由观。忒斯早在本世纪初之前谈到武器和打击力时,就曾经要求对方国家在证明其预防性措施的合理性之前,“显示出对方有不当野心或者贪欲的准确迹象”。 1910年,威士特莱克就曾经指出,根本不存在干涉别国权利的总的自我保护权之类的东西。他谈到紧急状态的必要性时指出:
  自我保护行为必须局限于紧急状态所要求的事物。
  相同的权威性观点是由海德(Hyde)在最近提出的。他认为自己保护行为实际上必定是自卫行为。 否则的话,自卫就成了自助。
  国际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在科浮海峡案(the Corfu case)中涉及到了自主原则。 法院担心根据这一原则所采取的行为一旦构成干涉时所带来的后果,于是拒绝接受英国提出的理由,即根据国际法,为了得到某个国际犯罪的证据,它有权采取措施,以进入阿尔巴尼亚领水的方式来帮助自己和国际法庭。法院认为:
  法院只能把他所主张的干预权看作是强权政策的反应,该权利在过去造成了最严重的滥用,因而在国际法中不享有任何地位,而不管其在国际组织中产生的影响如何。或许从眼前的特定形式看,更不能允许干预;因为从事物的本质看,该权利将被实力最强的国家所保留,而且可能很容导致对国际私法管理本身的歪曲。
  当自我保护达到“干预”的程度时,它也就变成似是而非的了。
  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在卡罗林一案(the Caroline Case)的仲裁过程中表达了他的看法,并且在谈到自我保存权的时候代表加拿大政府声称,为了保卫加拿大公民进入美国领土以破坏武装袭击者用来攻击加拿大的设施所采取的措施时,说道:
  无疑这是公正的:尽管人们承认,来自于自卫这个伟大法律的例外确实存在,但是那些例外应当局限于这样一些案件,即“进行自卫的必要性是瞬间的、非常强烈、别无选择,而且没有时间考虑。” 
  《门罗宣言》所表达的美国官方观点一直支持更加广泛的自我保护理论,而反对仅仅是自卫的观点。伊里胡•鲁特(Elihu Root)曾在一次场合讨论《宣言》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
  宣言不是国际法,但是取决于自我保护权,而该权利得到了国际法的认可。这个权利是独立主权所必需的结果。人们清楚地知道,自我保护权的行使可能而且确实经常在效果上超出了行使该权利的国家的领土管辖权的范围。……《门罗宣言》的原则……[是]每一个主权国家通过避免某种——即太迟了就保护不了自己——事态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因此,一个多世纪以来,美国一直主张某种域外权力,其基础是假设国家认可自我保护权。《门罗宣言》所包含的范围远远超过了防空识别区所包括的区域;确实,它包括外国在西半球的领土,不管这些国家本身是否也制定了美国这样的政策。此类国家最好的榜样莫过于加拿大了,因为很明显,加拿大一直不加入任何美洲国家的联盟或者组织,原因是其义务可能和这些组织之间发生冲突。(如果对于《门罗宣言》是否包括加拿大在内存有任何疑虑的话,那么富兰克林•D•罗斯福总统1938年8月18日在安大略省金斯敦市女王大学(Queen’s University, Kinston, Ontario)的讲话就会消除这种疑虑。他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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