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防空识别区和加拿大防空识别区法规中所主张的行使域外管辖权的理由在于“安全”。已经成为加拿大防空识别区规则的加拿大航空通知的标题用的就是“空中交通安全控制”;正文则写道,该规则是“为了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需的。 美国防空识别区法规不但采用了类似的标题,而且还将防空识别区定义为:
由民事航空管理者制定的、有明确范围的空间,在该空间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需要随时确定飞机的身份和位置,并对其加以控制。
为此,我们可以假设“安全”这个词跟“保护国家的生存”是同义词。而且,根据穆尔(Moore)的观点,各国对于其存在确实享有某些内在的权利。他认为:
……由于国家存在,且是独立存在,拥有财产,因此他们有权为了延续、发展其存在,实施并保存其独立,持有并获得财产之目的,为任何必要之行为,条件是它们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这些权利。
为了支持防空识别区法规,人们可以认为,对一个国家来说,要求飞临防空识别区的飞机提前通知比在海上毗邻区打击可能的走私分子更加重要。因为,根据这种观点,实际上根本不可能从远处确定飞临飞机的目的。即使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当时飞机的速度只是现在飞机速度的零头的时候,情况也是如此。1915年,荷兰抓获并扣留一家降落在荷兰土地上的德国飞机,德国方面为此向荷兰投诉,荷兰外交部长代表政府清楚地表明了这一态度。荷兰的声明上是这么写的:
飞机的巨大行动自由、飞机用来侦察并逃避所有控制的设施都使得对它进行特殊并认真处理成为必要,……飞行员错误地跨越空中边界跟战士在地面上错误地跨过边界之间存在根本区别。后者进入荷兰领土的情形使得守卫边界的当局可以查出,他出现在王国的领土内是否是由于跟军事行动无关的错误引起的。
相反,交战国的飞行员降落在荷兰领土内或者飞越荷兰领土的情形却逃避了荷兰当局的控制。这也就是为什么我国政府不能允许飞行员作为据以扣留他们的规范的例外。
但是,人们公认一个国家有权维护其生存,而且这个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不能确定一个飞行员驾驶飞机飞往该国海岸时的心理状态,是否这就是在和平时期制定诸如防空识别区以及加拿大防空识别区法规的理由?毫无疑问,一个国家一直有维护自身生存的自卫权利,且《联合国宪章》也保证每个成员国都享有该权利, 但只在受到武力攻击的时候才享有该权利。防空识别区法规的目的则不只是在当美国或者加拿大受到武装力量袭击的时候才实施。因此,即使最坚决的支持者也不能被认为这是自卫的一种形式;相反,它属于更加宽泛的“自我保护”范畴。自卫跟自我保护不同。前者是为了击退袭击而作出的,而后者则包括采取预防性措施。 自我保护论者的论据是一句古谚(这句古谚有时被认为是格劳秀斯(Hugo Grotius)说的),即“必需是自然的第一法则”。瓦泰尔(Emmerich Vattel)也坚持:
……一个国家应当认真避免——只要可能的话——任何可能造成破坏的东西,……
一个国家或州对每件东西都享有权利,只要它能保护该物不受危害,将任何可能导致其毁损的东西挡在一定距离之外。
如果不存在即将到来的危险,如果所有存在的东西都在孕育着破坏的能力,那么情况又会怎样呢?防空识别区以及加拿大防空识别区所要迎接的正是这种能力。它们通过提前探测出潜能已经活跃起来的任何能力来实现这一目标。霍尔(Hall)在原子能出现数年之前就曾经说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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