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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制定机构知识产权规则的反垄断分析

  许可方法或许会对管辖权带来一个较为不幸的后果。由于有关许可条件的纠纷都属于州合同法问题,因而它们一般都由州法院而不是联邦法院裁判。 即使没有任何独立的联邦管辖基础——其基础各种各样,或者这是另一个联邦问题——根据《美国法典》1338条, 关于许可条件的合同纠纷也无从产生,因此也就不会上诉到联邦巡回法庭。 这一点可能比较棘手,尤其是对于那些不但将联邦巡回法庭视为将专利法统一起来的力量,而且其视为将有关案件统一起来的力量。 但是,似乎从来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情,即所有与专利法有关的问题都是由联邦巡回法庭或者任何联邦法院判决的。有的案件总是由州法院受理,那是因为案件纠纷是由于协议条款引起的,而不是由于专利侵权引起的。 也许标准制定案件应当没有任何区别。
  如果管辖权问题确实提出了一个严重问题,那么有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那就是由联邦巡回法庭来决定默示许可(而不是明示许可)是一个联邦专利法的问题。一般认为,这个问题包含了认定该许可属于法律上的默示许可而不是事实上的默示许可。 当然,我们所讨论的许可问题有可能被当作专利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提出来,至少在开始的时候是这样的,而联邦巡回法庭也可能照审不误。 法院或许能够将其权利延伸,认定此类问题属于联邦巡回法的问题。 不管其权力能否得到扩张,这类案件的数量都可能非常小,而且这些案件提出的主要问题——即何谓合理的许可使用费——需根据事实确定,而不必严重依赖一般法律原则。
  
  三、不披露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
  尽管合同理论和建立在禁反言基础上的知识产权理论都可能有助于对不遵守标准制定机构知识产权规则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强制实施知识产权规则,但这两种理论都有其缺陷。合同不能提供强有力的救济措施,尤其是对于未被披露过的情况,更是如此。而在大多数抗辩理由中,禁反言和默示许可则只有在标准制定机构被控侵权的情况下方才适用。标准制定机构成员曾经对标准的法律地位作出虚假陈述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寻求更加强有力、肯定性的主张。在这类案件中,人们提出的主张主要有两种:反垄断和欺诈。
  1.反垄断责任说
  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的完整性,使之不受提价以及削减产量的图谋的影响。提价和削减产量可以是控制市场并排斥竞争的某个公司所为,也可以是为了协调价格和产量而作出集体行动的公司群体所为。在标准制定机构的知识产权背景下,对知识产权所有者提出的反垄断主张可能集中在该所有者通过误导标准制定机构,使之采用某个他们相信是供免费使用,但实际上却为被告所有的标准,从而获得的竞争优势之上。反垄断主张对原告具有诱惑力,是因为它除了私诉(private action)外,它还可能获得三倍的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以及联邦或州反垄断机构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对拒不披露知识产权以图谋控制标准制定过程的努力提出反垄断诉讼最可能使用的方法 就是根据《谢尔曼法》第2条 提起图谋垄断(attempted mo-nopolization)之诉。图谋垄断具有三个构成要件:垄断的具体意图、为实施该意图而从事的反竞争行为、以及垄断成功的可能性。 甚至对已经成功实施的垄断提起的诉求也需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旨在实现或者维持垄断力的“故意行为”。 其结果是,为了证明被告违背反垄断法,就必须证明市场力量、反竞争行为和故意等三个要件,而不管反垄断的诉求是根据垄断还图谋垄断提出的。
  在最近发生的几个案例中,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对其知识产权的地位作虚假陈述,从而说服标准制定机构采用其提出的标准。 这种虚假陈述有时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如在某个标准被采用之前一直不对该标准公开主张权利;而有的时候,这种虚假陈述则又是通过肯定性的谎言 (affirmative falsehood) 表现出来的,如对其提出的标准签署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的声明,等等。 下面要讨论的两个例子所涉及到的问题则可能有所不同。
  1992年,视频电子标准协会(Video Electronic Standards Association, “VESA”)通过了一项计算机硬件标准,即VL-Bus标准。这项标准管辖的是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跟外围设备之间的信息传输。 根据该协会的规则,所有表决通过这项标准的成员(其中包括戴尔计算机公司)都应确认其对VL-Bus标准不享有任何专利权。事实上,戴尔公司的代表也确实作出了这样的声明。 然而,戴尔公司对该项标准确实享有专利,而且在八个月后(这时VL-Bus标准已经在市场上广泛采用),它开始向视频电子标准协会的其他成员主张享有专利权。 由于戴尔千方百计将一项据称它明知具有财产性的技术作为一个机构标准获得通过, 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戴尔公司通过确立一项它最终得以控制的标准,从而可以从其竞争对手那里得到帮助。戴尔公司和联邦贸易委员最后达成了一个双方均可接受裁决(consent decree)。根据这个裁决,戴尔公司同意不对VL-Bus标准主张知识产权。
  在更近的一个案子中,印菲尼翁声称,兰布斯曾经对其主张一项它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专利。印菲尼翁认为,兰布斯已经提出跟DRAM* 设备标准有关的专利申请,然后一直等到该项标准被采用,然后再对其专利申请加以修订,以便其权利主张包含该专利。 该标准被电子电气设备联合会采用,而兰布斯最初就是这个协会的会员,尽管它后来退会了。 根据印菲尼翁的观点,兰布斯的行为违背了电子电气设备联合会所要求的既须披露已公布的专利、也须披露尚未公布的专利申请的规则。 地区法院通过审理,驳回了印菲尼翁提出的反垄断诉求,其理由是印菲尼翁未能证明兰布斯被控企图实施垄断的相关地理市场。 但是,法院也维持了陪审团作出的陪审裁定,认为兰布斯拒不披露其专利申请,从而欺骗了印菲尼翁和电子电气设备联合会。 显然,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在调查兰布斯和乌诺卡尔的类似行为。 
  有一批评论家对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戴尔计算机公司一案中的双方同意的裁决提出了批评。其中有的抱怨反映了一种担心,即人们可能会对案件作出广义的解读,在不能证明知识产权所有者有垄断市场的企图和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 这种担心是合理的。我在下文中将详细探讨这种观点的合理因素。但也有人认为,反垄断法压根儿就不应当为标准制定机构调查其成员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 我认为这种绝对化的做法是受到了误导。知识产权所有者通过长时间向标准制定机构隐瞒其知识产权,使得该机构得以采用该项标准,从而获得市场优势,这无疑是可能的。如果采用某个标准可能决定市场的发展方向,那么,有能力控制该标准的人就可能最终控制该市场。
  至少已经有一家法院对反垄断诉求的处理就不是根据未履行披露专利义务作出的,而是根据被告愿意在合理且非歧视条件下许可其专利的虚假表述作出的。在ESS Tech v. PC-Tel一案中, 地区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向标准制定机构作出的愿意在合理且非歧视条件下许可其专利的虚假表述不仅仅是一个拒绝许可的问题,而是能够具体其反垄断诉讼请求的欺骗行为。
  虚假表述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反竞争行为,尽管这决不是说竞争者的所有或者大多数虚假表述都会引起反垄断诉讼。 对于标准制定而言,这种观点认为,专利权人的虚假表述有助于它获得市场力量,从而操纵标准制定过程。其结果是,不但专利权人得以对市场标准行使独家控制权,将某一机构的标准制定过程变成了事实上的标准制定过程,而且它还利用机构标准来获得市场支配地位,而这种地位是它在开放的标准竞争中无法获得的。例如,假如兰布斯或者戴尔公司事先已经声明它们支持的标准具有财产权,那么受其影响的产业就不大可能选择那些标准。至少那些标准将在标准制定机构里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用更加正式的话来说,竞争风险就是,虚假表述将使标准制定机构采用某个本来可能拒绝的标准,而采用该标准反过来又使被告获得它本来无法获得的市场力量。这是一串相当长的推理过程,而其中的每一步都应当加以详细阐述。
  首先,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原告必须证明,如果不是由于被告的虚假表述或者不作为的话,那么该标准制定机构是不会采用该项标准的。这种因果关系的要求是有必要的,因为被告不向标准制定机构披露某项专利的存在将对竞争性市场不会产生影响,如果该标准制定机构即使在已经了解到该专利存在的情况下仍不批准该项标准的话。对于那些没有任何知识产权政策或者没有任何披露要求的标准制定机构而言,虚假表述应当不会带来竞争的问题。即是它违背了其他某项义务,该虚假表述也不会导致该标准的采用,因此一般认为不会形成或者有利于获得市场力量。诚然,在标准制定机构没有任何要求成员披露其知识产权的肯定性规定的情况下,将未能披露说成是“虚假表述”甚至可能没有任何意义。
  标准制定机构提出的另一个问题是,尽管他们制定了有关政策,有过颁布标准的历史,甚至它们也明白某个公司对该项标准享有知识产权。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虚假表述也并不必然导致该标准被采用。假如标准制定机构愿意考虑享有财产权的标准,那么,如果它们知道该项专利权的话,它们还是有可能通过该项建议标准。这对于像ATM论坛之类要求在批准享有专利权的标准时须取得绝对多数同意的机构而言,尤其如此。这种因果关系链中的第一步要求对此类案件进行事实调查。在某些案件中,要证明条件因果关系的存在将更加容易。如果某个标准制定机构毫无例外的拒绝通过享有知识产权的标准(有些开放性标准机构就是这么做的),那么很显然,不披露某项知识产权的存在对决定的结果就产生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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