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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制定机构知识产权规则的反垄断分析

  标准制定机构的成员也可能声称他们自己就是标准制定机构政策的指定受益人,这样问题就更加难办了。尽管跟机构章程有关的大多数合同都是在机构跟其成员之间订立的协议,但该机构知识有其他成员组成的协会而已。许多机构除了成员外根本就没有独立的人员和组织结构。因此,只允许机构强制执行其章程,尤其是当这个问题基本上总是在成员间的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以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这样做似乎就有点不正常了。
  要求强制执行某标准制定机构知识产权规则的人或许能够根据允诺禁反言原则获得救济。根据传统的合同法,受约人主动提出的对免费允诺的信赖(unsolicited reliance on gratuitous promises)不能得到强制执行, 而后来根据《合同法重述(第二次)》审理的案件则允许第三方在特定情况下主张其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合同法重述》是这样具体规定的:
  如果允诺人应当合理期望某个允诺能够产生某种行为或者对该允诺或者第三方的忍耐,而且该允诺确实引发了该行为或者忍耐,而且只有通过强制执行该允诺方能避免不公正的出现,那么该允诺即具有约束力。
  根据这一规定,一公司必须说明它在实际上信赖了知识产权人作出的许可其专利的允诺。这样,该公司必然意识到了这样一个允诺的存在。知识产权所有者也必定有理由知道该公司期望从该允诺获得利益。假如这两个条件都符合的话,那么允许机构成员和成员以外的人从强制执行知识产权的许可中获得利益似乎确实是公正的。
  即使确定了某个具有合适资格提起违约之诉的原告,但要确定足以补偿该违约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的损害赔偿额到底是多少,尚不清楚。合同义务一般是不能通过禁止令的救济方式——即强迫知识产权所有者实施其许可——得到强制执行的。相反,合同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是受损害方期望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 在根据合理及非歧视性条件进行许可的协议中,一般认为,这种期望就是在支付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的条件下使用该获得专利权的标准。如果专利权人违背这一合同,那么受害方就有权主张从使用该标准所获得的利益,并扣除已支付的许可使用费。 然而,这种救济不能完全补偿整个社会因知识产权所有者违约而受到的损害。其他公司仍然可能被禁止使用所有者享有专利权的标准,从而可能对采用该标准的货物市场带来重大损失。此外,正如前面提到的,成员以外的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就可能得不到任何补偿。
  这个问题或许可以通过实际履行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合同法将损害赔偿视为一种排他性救济措施。如果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那么法院将通过发布禁止令的救济方式强迫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这样看来,在免许可使用费或者合理并非歧视性条件下实施许可义务的实际履行尤其合适。既然被告已经同意放弃合法权利,以换取某件有价值的东西,那么他仅仅是不得主张其已经放弃的权利罢了。
  救济问题在违背披露义务的情况下更加严重。采取强制披露这种禁止令救济方式并不是一个极其有效的救济方式。只有在人们未意识到某项知识产权时,未能披露该项知识产权的存在才是真正问题,因为如果它们不知道这项知识产权的存在,它们也就不大可能知道要提起诉讼了。 受到损害的标准制定机构或其成员只有在发现该项权利存在后,一般情况下,只有当知识产权所有者针对使用该项标准的人主张权利时,才能提起违约之诉。在这种情况下又很难确定期待损害赔偿(expectation damages)。它们将依赖法院对标准制定机构意识到知识产权存在的情况下,标准制定机构会议上所可能发生的事情的推理。即便是在最好的情况下,这也是一个难题。对于强迫成员披露其知识产权但不强迫实施许可的标准制定机构而言,怎样衡量损害赔偿尤其困难,因为披露该项专利是否会改变该机构作出的通过该项标准的决定,尚不清楚。此外,由于不披露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真正危害——即标准制定机构可能通过一项具有财产权的标准,而它自己却不知道,还认为是一个开放标准,从而帮助知识产权所有者控制市场——不是合同所能够容易补救的。如果对标准制定机构章程的无效违背能够得到阻止,那么这种救济将只有在其他地方才能找到。
  有一种可能就是,让机构自身去规定违背机构章程的惩罚措施。例如,欧洲电信标准协会原来的政策就规定,所有成员必须统一在“公平、合理以及非独家”的条件下将其专利许可给本协会的其他成员使用。如果任何成员拒绝这样做,那么它所受到的惩罚是失去从其他所有成员那里得到的知识产权。 同样,其他标准制定机构也试图通过明确规定违背机构章程的惩罚措施,以达到对社会其他人所遭受的损害加以救济的目的。但是,这种规定将有可能违反合同法禁止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5.结论
  即便标准制定机构的知识产权规则都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合同法中也还是存在漏洞。知识产权所有者可能先同意某个标准制定机构的知识产权章程,然后又违背该协议,但它还是不大可能将违约带来的所有成本都内部化。他们可能使无权要求强制执行合同的第三方产生信赖,也可能对采用某个期望没有财产权标准的市场强制实施其知识产权,同时禁止竞争对手采用该标准,这样只需要支付期望的损害赔偿,就能取得超竞争利润(supracompetitive profits)。当被违背的义务只包括披露而不包括许可时,那么,违约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就会更大。这种情况下,合同法是否为标准制定机构、机构成员以及整个社会因这种违约而遭受的损害提供了任何有效的救济手段,尚不清楚。
  
  (二)根据知识产权可否强制执行
  由于标准制定机构的知识产权规则不能根据合同法加以强制执行,于是受到知识产权所有者伤害的人转向知识产权法本身来要求“强制执行”标准制定机构的章程。至少有两个相关的专利法原则可以适用于专利权人未能遵守标准制定机构规则的情形,即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equitable estoppel)以及默示许可 (im-plied licesing)原则。到底适用哪个原则更好,还要看专利权人被控违背了哪项义务:披露义务还是在合理及非歧视条件下许可的义务?
  1.披露义务
  最有可能用来处理未披露知识产权案件的原则就是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这项原则适用于“专利权人通过误导行为使侵权人合理地推断出专利权人不打算对侵权人强制执行其专利的情形。误导行为可以是具体的陈述、作为、不作为或者有陈述义务时保持沉默。” 利用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抗辩,这样侵权人就必须说明他曾信赖该误导行为,并且如果强制执行该专利权将产生实质性损害。
  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对于处理知识产权所有者未能披露其知识产权的案件尤其合适。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第一,该原则不但肯定要求存在误导性陈述,而且还适用于“显然存在陈述义务”但保持沉默的情形。 因此,加入某标准制定机构的成员承担了披露其知识产权的合同义务,那么违背该项义务将可以适用禁反言原则。第二,适用禁反言原则的案件不要求证明被告有误导的企图。而且唯一存在的问题就是专利权人的“行为过程使人们合理地推导出”专利权人将不会强制执行其专利。 因此,禁反言原则应当可以适用于这样比较常见的情形:专利权人未能披露其专利是由于疏忽或者过失造成的,而不是有意欺骗标准制定机构。 第三,跟合同案件中的有限救济 (limited remedies) 不同,证明存在衡平法上的禁反言情形将使知识产权所有者无法获得任何救济。 其结果是,未被披露义务的知识产权所有者——从而引导某标准制定机构成员相信他们没有该标准的任何专利,或者不会强制实行这些专利——可能无法获得损害赔偿或者对那些成员采取禁止令的救济措施。
  A.标准制定机构规则的适用
  有许多案件可以说明,未能向标准制定机构履行披露已知专利义务的公司可能被禁止在该机构通过其专利技术作为标准后向该机构的其他成员主张专利权。 例如,在Stambler v. Diebold, Inc.一案中,法院就是在标准制定机构在没有制定披露要求规则的情况下根据行为适用禁反言原则的:
  在本案提起诉讼的十年前,原告就认为被告提出的Thrift或者MINTS标准侵害了它的专利权。原告以及整个行业都非常清楚,原告提出侵权之诉根据的规定是一样的,而且这些规定被认为是全国及国际标准。此外,在二十世纪70年代,原告在认定被告提出的Thrift和MINTS标准侵害了其专利权后加入了美国国家标准协会的一个标准委员会。随后,原告又在未通知该委员会侵害其专利权的情况下推出了该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义务作出声明,让大家注意其专利。在本案提起诉讼前的十年时间里,原告和被告之联系过一次。1975年,原告证实,他相信被告侵害了其专利权。然而,原告一直到十年后方才提起诉讼。原告有义务作出声明,而其保持沉默则肯定是引人误导的。在整个行业采用并实施了该标准的情况下,原告再也不能继续沉默下去,于是声称其专利包含了制造商们确信为开放且可利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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