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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制定机构知识产权规则的反垄断分析

  首先,有必要强调的是,标准制定机构的章程充其量能够对其成员公司产生拘束力,成员以外的人都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会被认为同意遵守这些章程。 因此,标准制定机构的知识产权规则不能保证某个标准完全不会被他人主张知识产权,或者所有的知识产权人都同意将其权利在合理以及非歧视条件下许可他人使用。它们充其量只是与作为该机构成员的知识产权人集团(subset)有关的权利。
  即便是标准制定机构的成员,他们也只是在该机构的章程构成可执行的合同的情况下才受其章程的约束。一公司是否有义务遵守机构章程以及如何遵守可能需要根据该公司表示同意的形式来决定:它是否签署了同意放弃权利的文件?或者仅仅是供它是标准制定机构的成员推导出它放弃权利?显然,主张执行知识产权章程最有说服力的情形就是,标准制定机构的成员订立了承诺遵守该章程的合同。这种协议可以是个案的,如机构成员签订协议,在合理以及非歧视条件下将某一标准的专利许可他人使用。这种协议也可以是同一遵守标准制定机构各项规则的一般性协议。人们没有理由认为这种订立的协议不会得到强制执行,但是在实践中真正跟其成员订立知识产权的书面合同的机构却相当少。确实,有些机构甚至根本就没有会员合同。
  可以表述机构章程的第二种方式就是参照公司注册登记。一个标准制定机构的合同可能包括一个要求成员阅读并遵守机构章程的概括性条款。这种协议比较普遍,因而也不会带来严重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只要其成员注意到了它必须遵守的规则,那么就可以认为这些规则属于合同的一部分。 如果机构的章程经常发生变化,那么这个问题就更加棘手了。一般认为,应当将变化通知到机构成员。这或许是一个与知识产权规则有关的问题,因为许多机构最近都采取或者改变过自己的知识产权规则, 而这些规则可能对该机构业已存在的成员具有约束力。如果机构章程从未被同意过,或者从未引起某一成员的注意,或者该标准制定机构声称,只要成为机构会员就是同意其规则中的所有条件,那么问题就更加棘手了。然而,即便如此,判例法也坚决认为,仅仅加入某一机构本身也足以认为该成员同意受机构章程约束。 
  最后,在某些情况下,一个机构的知识产权规则可能根本就不是书面的。至少在一个案例中——即下面将要讨论的兰布斯诉印菲尼翁(Rambus v. Infineon)诉讼案,原告主张知识产权所有者应当不仅受电子电气设备联合会(JEDEC)* 明示的知识产权政策(仅局限于已获得的专利)的约束,而且还应当受所有成员未成文的理解的约束,即已经申请但尚未公布的专利也应当加以披露。很明显,标准制定机构更愿意以书面形式规定其成员的义务,但是,并非只有书面合同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甚至有时连明示的口头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将(而且事实上也经常)从足够的事实条件推断出合同的存在。 此外,书面或口头合同的含义将通过行业规范或者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特定交易方式加以确定。 因此,如果一个机构的成员通常将要求披露专利的要求视为专利申请也加以披露的要求,那么他们被认定通过模式方式同意披露其已获得的专利以及专利申请。到底是否会推断出这类协议的存在,主要看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尤其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如果未能以书面形式将机构的规则具体化,那么对于该规则到底为何物及发生争执,兰布斯一案即是如此。
  2.退出机构的效果
  如果知识产权的所有者通过加入某一标准制定机构而跟这个机构订立了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那么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由于标准制定机构的章程一般都没有终止日期,因此,一般认为,只要知识产权所有者还是该机构的成员,通过这种方式订立的合同就一直有效。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没有确定期限的合同可以凭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通知随时终止。 这样,可以认为,机构成员可以随时以合同方式通知标准制定机构而退出,但在他们退出之前,可能还要受机构知识产权规则的约束。
  一旦某个成员决定退出某个标准制定机构,它就可能生成其许可知识产权的义务也就立即终止了。但是,这样的结果是不能让人满意的。其理由有二:首先,它将使没有责任心的成员可以通过退出机构并重新加入另一机构的方式“捉弄制度”,籍此使其知识产权不受标准制定机构规则的管辖。举个比较极端的例子。一个机构的成员应当不能先提出标准,然后在通过该项标准的会议召开前不久从该机构退出,这样也就避免所有披露或者许可知识产权的义务,然后在该标准获得通过后又重新加入该机构。其次,一般认为,一个许可知识产权的协议是一个持续不断的承诺。在没有明确的合同终止日期的情况下,法院对专利许可的解释是一直延续到专利终止之日。 一般认为,已经同意在合理且非歧视条件下许可某一标准的知识产权的成员即已承诺其许可是持续不断的,而不是暂时的。该成员如果退出该机构就能撤销业已作出的某现行标准的知识产权许可,那么现行标准的用户将感到无所适从。这也将鼓励承诺许可其专利的公司作出策略性行为,即一旦该标准被广泛采用其撤销其承诺。 
  也有一个更好的方法,那就是对披露或者许可业已通过或者正在讨论中的任何标准的专利的成员加以约束,只要该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曾经是该标准制定机构的成员。 披露义务将在披露时完成,但是许可义务在有的情况下将持续到该会员与标准制定机构的关系终止之后。当然,我们也不用为此过分担心。根据合同法规定,一协议中的特定规定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还可强制执行。在此仅举一例加以说明。员工以及商业秘密的受让人在其与商业秘密所有者之间的关系终止后仍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在此强加一个类似的义务看来也是公平的。确实,如果没有这样一项义务,那么一公司就可以在标准化过程中作出战略性退出,从而有效地撤销其对标准制定机构知识产权规则的义务,然后在该标准通过后起诉其他成员侵害其知识产权。
  3.标准制定机构章程之条件分析
  假设某一成员受某标准制定机构知识产权规则的约束,那么法院就得准确确定该知识产权规则的条件到底是什么。我们已经看到,不同标准制定机构的要求存在巨大差异。其机构章程至少在两个方面存在差异:什么东西的知识产权以及对知识产权所有者有什么要求。尽管其中许多政策很容易解释(例如,一项政策要么包括著作权,要么不包括),但其他的政策就棘手多了。例如,在Intel v. VIA Technologies一案中, 法院就必须决定某项标准的专利许可是否只包括该项标准的基本特征,还是也包括其他选择性特征。
  同样,对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要求也可能带来难题。其中最常见的一个对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要求就是,它们有义务在“合理且非歧视条件下”许可其知识产权。但是,基本上没有哪个标准制定机构的政策对这个“词组”加以明确界定,这样只有好由法院来决定什么条件才是“合理的”。一般认为,对于确定某一许可是否“不带有歧视性”还有更加简便的方法,至少在知识产权所有人已经将其许可他人的情况下是这样。但即便是这种情况,也还会出问题。例如,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就采取了这样的立场:如果知识产权人只有在假定被许可人提出诉讼后才作出该许可,那么拒绝许可就不带有歧视性。 但是,这种相互对立的情形是否真的使知识产权人有权拒绝许可其专利,还有待商榷。 
  人们可能会说,如果不对合理条件作任何界定,那么该项知识产权规则将是致命的模糊,因而也就无法当作合同加以强制执行了。不管怎样,如果合同当事人同意许可其知识产权,但是未能对许可的条件达成一致,那么这是否算是合意?不过合同法中有一项公认的原则,那就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必要为了订立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而将价格明确化。在没有确定价格的情况下,法院将确定一个合理且符合惯例的价格条件。 尽管标准制定机构的知识产权规则中缺少的还不止价格一项(例如,对许可期限就没有具体规定),但这些条件也可能通过法律运作而得到填充。 将这些合同原则适用于标准制定机构知识产权规则说明,没有明确“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条款不能有知识产权人毫无限制的加以任意决定。相反,应当由法院根据行业管理来决定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到底是多少。相关产业中类似范围内的专利也应当这样处理。 
  4.章程可以作为合同得到强制执行
  如果一公司未能披露或者拒绝他人使用其专利违背了标准制定机构有关要求披露其知识产权的规定,且该标准制定机构的规定构成了具有约束力的协议,那么该规定将可以以违背合同违约为由得到强制执行。然而,此类合同的可强制执行性亦有其局限性。首先,并非所有可能被控侵害专利权的合同当事人都是标准制定机构的成员,而且一般认为成员以外的人没有资格提起违约之诉。即便是在机构内部,机构成员(而非机构本身)是否具备强制执行协议的资格也不完全清晰。
  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以及作为指定受益人的第三方 (third-party intended beneficiaries) 作了区分。这两者都可以要求强制执行合同,而偶然的受益人 (incidental beneficiaries) 则一般不得要求强制执行合同。 一般认为,标准制定机构成员以外的人都属于后者,至少在标准制定机构的章程中没有相反的明确规定。 正如对合同条款作出相反解读所要求的,对合同的解释一般不得将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作为受益人。 其结果是,即使知识产权所有人通过合同承担了许可知识产权的义务,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该合同。这是一个较为棘手的结果,尤其是当标准制定机构政策的目的是为了知识产权所有者(而不仅仅是其他成员)能够在合理且非歧视性条件下许可其知识产权时,这种结果更加棘手。但是,这种结果似乎是由有关第三方受益人法律规范的有限性而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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