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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制定机构知识产权规则的反垄断分析

  令我捉摸不透的是,在我研究的所有机构中,几乎没有哪个机构的规则要求其成员要么检索自己的文件,要求检索更广范围内的文献,以确认有关的知识产权。只有三个机构——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 ETSI) 、以及帧中继论坛 (Frame Relay Forum) ——要求进行这样的检索。欧洲电信标准协会提出的披露要求可以放弃。它规定,欧洲电信标准协会和其成员两者中只要有一个进行检索即可。只有帧中继论坛具体规定了检索的类型,甚至该检索还是广义上的检索(即“合理检索”)。尽管在考虑到时间和资源限制,这些机构没有提出检索要求这一点可以理解,但是也产生了我下面所讨论的严重问题。
  大多数机构都允许其成员对标准享有知识产权,尽管他们常常不鼓励这么做。只有RosettaNet要求其成员将其知识产权转让给自己,这么做似乎就是禁止其成员享有知识产权。 我所研究的标准制定机构中,有两个允许其成员享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有一个条件,即只要他们愿意免费将该项专利许可给其他成员使用。这使得知识产权得以保留一定价值,因为知识产权人可以对未能反映该标准的产品主张知识产权。但是,要对本机构的其他成员主张知识产权则基本上是没有价值的。 国际标准化组织要求其成员放弃专利权,尽管不必放弃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其他机构都不鼓励其成员享有知识产权,尽管在实践中也不禁止他们享有。根据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的政策,如果发现一项标准享有知识产权,那么它愿意重新考虑其是否批准该标准。ATM论坛要求在批准一项受知识产权支配的标准时,应当取得四分之三的成员的同意。同样,如果发现一项标准是享有知识产权的标准,那么要取消该它也就简单多了。其中有几个机构明确表示不鼓励其成员对标准享有知识产权,但是也规定了一些允许他们享有知识产权的例外情形。 而至少有一个机构(WAP论坛*)似乎在拥有知识产权问题上采取了不一致的立场。
  即便那些允许成员对标准享有知识产权的机构一般也对该项知识产权的利用附加一些条件。最常见的条件就是,应当在“合理且非歧视性条件下”许可该知识产权。21个制定了自己政策的机构中有14个要求其成员在这样的条件下许可其专利。正如前面提到的,另外有三个机构要求让与专利权或者免费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 有三个机构的标准更加宽松,它们只要求其成员同意在合理且非歧视的基础上许可其专利,但是并不要求他们一定这样做。
  因此,尽管“合理及非歧视许可”似乎是大多数制定了专利政策的机构所采取的规则,而对这些条件的含义如何或者应当如何解决许可纠纷作出详细解释的机构则相对较少。只有两个机构具体规定,该许可义务迫使其成员将其知识产权许可给全世界使用该标准的每一个人,而不仅仅是许可给其他成员。其他机构则似乎不打算对该许可义务加以限制; 似乎他们在其政策中压根儿就没有提到过这个问题。其中4个机构通过明确“合理”一词的含义来赋予该义务以内容,或者为机构解决因许可条件和费用而产生的纠纷提供某种机制。其中有1个机构不但要求其成员在合理且非歧视条件下许可知识产权,而且还要求该知识产权的许可不构成对专利的“垄断性滥用(monopolistic abuse)”。简言之,尽管许多机构中的知识产权人必须在合理且非歧视的条件下许可其权利,但是这些义务在实践中的含义却尚不明确。
  (三)多样性的含义
  不同机构有不同的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则(或者什么规则都没有)这个事实说明,知识产权所有者很难事先知道其权利应当适用于什么样的规则。由于没有一套标准的规则,因此各公司必须考量其加入的每个机构的章程,以便了解加入该机构的含义。尽管从理论上说,这样做的负担并不太重,但是从实践看来,各公司都不大可能对自己的知识产权状况有个充分的了解。
  首先,技术行业中的大多数公司都加入了不止一家标准制定机构。例如,太阳公司(Sun Microsystems, Inc.)在1998年就加入了87个不同的标准制定机构。为了研究的方便,我对这些机构进行了整合,删去了那些属于另一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那些依赖于上级机构(parent organization)的知识产权政策的分支机构。例如,太阳公司所隶属的许多机构都是在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 IEEE)或者美国国家标准协会(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 ANSI)的管理下运行的。我还删除了那些自2001年元月以来不再存在的标准制定机构。即使经过整合,这标准制定机构的名单还是相当长的。
  附表一  根据功能划分的标准机构
  
  一般标准
  公认标准委员会(Accredited Standards Committee (ASC) X3)
  美国国家标准协会(ANSI)
  欧洲计算机制造商协会(ECMA)
  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系统应用程序编程接口IEEE/POSIX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
  国际电信联盟(ITU)
  ISO/IEC联合技术委员会(ISO/IEC Joint Technical Committee 1, JTC1)
  Open集团
  Open软件基金会
  X/Open
  X3
  操作系统与体系结构标准
  ABI 集团
  大型文件峰会(Large File Summit)
  威力电脑集团(Power PC Group)
  Sparc国际公司
  Unicode联盟
  Unix国际公司
  通信与网络标准
  ATM论坛
  CommerceNet
  金融服务技术联盟(FSTC)
  帧中继论坛(FRF)
  因特网协会
  网络工程攻坚小组(IETF)
  因特网帧中继委员会(Internet RFC’s)
  信息基础设施标准小组(IISP)
  网络管理论坛(NMF)
  万维网联盟(W3C)
  桌面与图表标准
  组件集成实验室(CIL)
  桌面管理攻坚小组(DMTF)
  国际颜色联盟(ICC)
  互动多媒体协会(IMA)
  运动图像专家组(MPEG)
  多媒体与超媒体信息编码专家小组(MHEG)
  Open GL
  X联盟
  美国政府与其他国家
  亚洲海洋小组
  中国开放系统协会(COSA)
  国防信息系统署(DISA)
  国防部规范与标准
  欧洲委员会DGXIII/E 开放信息交换(OII) 协会
  欧洲开放体系小组(EWOS)
  联邦信息处理标准(FIPS)
  日本产业标准委员会(JISC)
  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所(NIST)
  开放系统环境设备小组 (Open Sys-tems Environment Implementors work-shop)
  与此相类似,仅仅跟因特网及标准有关的机构就有几十个。
  因此,技术公司不仅仅需要琢磨出有哪些规则适用于他们,而且还得面对迷宫般的相互交叉的主题,而且每个主题都有自己的规则。由于标准制定机构只关心影响其特定标准的知识产权,因此,其结果有可能是一个公司的某些知识产权将被有效地罚没,更多的知识产权需要披露和许可,还有一部分不受任何限制。公司律师将不得不对每个机构、每个标准以及每个专利都进行审查,以便准确了解适用哪些规则。
  这是我们面临第二个实际问题。律师亲自参加标准制定会议的机会非常罕见。公司出席这种机构的代表有可能是对专利法缺乏了解或者知之甚少的工程师。确实,在许多情况下,我的感觉是,是否加入某个机构的决定是在公司相当低的层次上作出的,其中没有资深商人的参与,更没有律师的参与。如果该机构属于强迫其成员让与或者免费许可知识产权的少数机构中的一个,或者要求检索知识产权,那么是否加入该机构的决定就有可能无意中迫使公司放弃其主要的知识产权。
  由于这些限制,当今大多数技术公司都面临一个由规则和义务构成的大杂烩,而对此他们只有点朦胧的认识。在下面这一部分,我要探讨的是对标准制定机构具有影响的法律规则,识别某些在制定以及执行知识产权政策时才出现的问题,并对所有参与者——成员、机构、法院和学者——就如何考虑标准制定机构的知识产权规则提出一点建议。
  
  三、标准制定机构限制知识产权规则的可强制执行性
  为了充分理解机构制定机构知识产权规则的重要性,我们必须考虑这些规则是否对一个标准制定机构的成员具有约束力,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约束力。是否标准制定机构的知识产权规则构成受知识产权法影响的私人定约,需要取决于法律对待这些规则的态度。不幸的是,关于这一点基本上没有任何判例法可循。对这些规则所引起的合同法以及专利法问题作一个大致的回顾就会发现,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本部分,我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评价,从而得出结论:对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解释应当有利于标准制定机构知识产权规则的执行,但是现有的原则却对有效执行这些规则设置了一些障碍。
  (一)标准制定机构的知识产权规则是合同法的产物
  1.机构章程是具有约束力的合同的吗?
  标准制定机构的知识产权规则只在其可以强制执行的范围内具有法律意义。 由于知识产权政策本质上属于标准制定机构成员间为遵守某些有关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而订立的协议,因此,这些规则的可执行性首先是一个合同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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