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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之冲突及解决――格雷丝诉伯格案(之二)

  (二)推理理路上的一致是冲突解决所依赖的路径
  法官们得出不同结论所依赖的路径是一致的。首先,他们根据相同的理念和原则、都依循判例法和制定法(如美国法典第18卷第1507条)确立了格雷丝诉伯格案的问题之所在,即基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公民之言论自由权与政府基于重大利益得适当限制言论自由间的紧张关系。其次,他们都识别出适当的、相同的基点(包括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安德雷诉佛罗里达州案、格瑞尔诉斯波克案、詹妮特·拉肯·布瑞吉德诉国会区警察局局长案)。再次,他们都在确定的基点情况和本案的问题情况之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通过细致的比较和对比这些案件的事实,力图不遗漏所有重要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最后,他们说明基点情况和本案的问题情况之间的相同与不同,进而决定是相同点更为重要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从而,法官表现出“依照判例”或“区别判例”。例如,对于詹妮特·拉肯·布瑞吉德诉国会区警察局局长案,以爱德华兹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意见表现为“依照判例”,而马坎南法官却表现为“区别判例”。循着这一过程,法官们意见的分野自然展现出来;循着这一过程,裁判文书这一文本的读者似乎也产生了一种强烈的被说服感。
  (三)法庭意见的多数决定制是冲突解决之审判制度上的终点和民主保障
  庞德总结说美国法官习惯于“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的是经验而不是抽象的概念;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个案件中似乎正义所要求的从下一个案件谨慎地行进,而不是事事回头求助假设的一般概念;不指望从被一般公式化了的命题中演绎出面前案件的判决… …” 也许正是由于这种相当程度地排斥法律真理的心态,这种怀疑纵使是资深年久的法官也难于在一定条件下克服包括自我束缚在内的种种迷障而再现客观事实的心态;反过来人们才为了寻求正义更坚定地依赖充分的对话与说理,才为了寻求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的解决办法遵守多数决定制,才为了寻求安定性更坚定地认同判决的效力(拘束力、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
  在格雷丝诉伯格案中,法官们所持的理念和推理理路一致、说理精彩,都符合美国社会的法的正统性;考虑到法的安定性、权利保障、国家法治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多数意见作为审理的结论、作为解决此一冲突的整个过程的终结点无疑是一种明智的制度选择。而且,此选择是人类社会现阶段认同程度较高的一种民主形式,这也就强化了裁判结论本身的正当性。反过来又有助于公民和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司法部门)对法院裁判形成“内在观点”(哈特语),并因此渐渐对法院的所有裁判养成一种习惯性尊重。
  诚如以上论述所示,在具体案件、具体情景和语境中法官解决权利与权力冲突这一实质性问题与他们据以解决问题的一整套机制事实上是难以割裂的。前者随着后者的进行而逐渐明朗,并在这一过程中获得了正当性。而法官的判决书又将这种难以割裂的关系富有技巧地浓缩、再现出来;不仅推进此一交融,而且适时地强化了在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笔者无意过分抬高判决书的功能,但它对于司法公正、对于法治恰似玉帛之于礼,钟鼓之于乐,所谓绘事后素,才能达到美好境界。 我国正在展开裁判文书改革的实践与研究。例如,广州海事法院对裁判文书书写方式进行了改革:改变了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达方式,代之以每个合议庭成员的个人意见和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得出的最终处理意见。而且这种改革也负载着明确的目的。 所谓形式反作用于内容、过程相当程度地预设结果,相信这种改革是一个不错的切入点。值得谨记的是,我们进行的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绝不应是西化的过程或建成我们自以为是,而事实上却是经过了定型化(stereotyped)或性格化(characterized)的某国模式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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