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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之冲突及解决――格雷丝诉伯格案(之二)

  最后,马坎南法官强调维持整个联邦最高法院区域的“秩序与庄重”、维护“形式正义”这一重大而基本的政府利益乃是第13k条之绝对禁止的正当性依据。1.先例证明联邦最高法院周围地带的秩序与庄重这一政府利益与压制表达自由无关。2.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执法官没有考虑表达行为的内容,为重大政府利益而遵循一律禁止表达活动的原则这一事实;从另一面证明了最高执法官不是压制某一个或某几个观点,而是平等对待所有观点。3.上诉人的真实目的是在环绕联邦最高法院的狭窄地带建立公共论坛,现在允许这样的行为将使联邦最高法院提供正当程序和“法律”下平等司法的努力毁于一旦。4.鉴于种类案件的重要性、重现律以及对未来行为和案件的指引性,应当肯定第13k条之法律效力。
        三
  梳理了格雷丝诉伯格案中法官们的各种意见之后,不免令人有炫目之感,觉得他们的推理似乎无懈可击;同时也更加理解美国何以成了现实主义法学(legal realism)和批判法学(the Critical Legel Studies Movement)缘起和兴盛之地。的确,判例法传统使法律更可预测的同时又表现出“基本法律神话”(弗兰克语)的破裂;自由主义法律传统却深深隐藏着某种意识形态的统治。
  在本文第一部分之概括论述和第二部分之评介的基础上,以下拟就该案涉及的公民之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权与政府为了政府功能安全而适当地发挥这种合法需求得限制一定公共场所的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
  (一)理念上的一致是确定冲突之所在和冲突解决的基础
  如上所述,就格雷丝诉伯格案所引用的判例而言,既有确认进入公共场所之宽泛权利,认为对于个人使用公共场所交流思想或表达对政府的不满不能强加完全禁止的判例;也有依表达活动之时间、地点、方式而着重限制言论自由的判例。就该案本身而言,则既有多数意见也有不同意见。解决同一种冲突得出两种结论:一种更多地倾向于“若某法律使实现宪法第一修正案包含的种种自由受制于一种在先的限制型许可,而这一许可的权威又没有严格的、客观的、明确的标准引导时;这一法律就是违宪的”,倾向于“如果权利仅能在乐善好施的政府为狂想者提供的安全的天堂实现的话,那么言论自由并不真正存在”。另一种更多地倾向于“尽管自由言论和集会在我们民主的社会中是基本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有观点或信仰要表达的人都可以在任何公共场所、任何时间对着一群人发表演讲”,倾向于联邦最高法院的秩序与庄重是法律的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政府确保维持最高法院的秩序与庄重这一重大利益是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的表达性活动的正当性理由。
  然而,只要回味如何得出结论的过程,实在不难发现,结论虽然不同但得出结论的过程却折射出法官们在理念上的惊人一致。也就是说,双方是在同一话语体系内对话。事实上,这对于双方在相互理解的层面上各自充分论证与相互交流,对于双方相互接受对方的结论,对于判决之多数决定制这一民主形式的维持,对于处于这一对话系统之外的主体理解、评价、接受或反驳其结论,乃至对于一种制度的生成、维持、自我创新均具有重大意义。此处理念上的一致表现为:1.都主张在法治空间内消解问题。2.都认为言论自由在民主的社会中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仅能受到审慎的、必要的、有限的限制。3.都认为言论自由之宪法保障意味着一个维持着公共秩序的、有组织的社会,权力对于权利是必要的。4.都认为维持联邦最高法院的“和平”、“庄重”是限制言论自由的正当理由。5.都认为政府能因重大利益适当限制言论自由。6.都认为解决冲突必须细致地分析具体的情景。7.都注重法律的可预测性,注重判决对未决案件的先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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