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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之冲突及解决――格雷丝诉伯格案(之一)

  三
  
  联邦最高法院的秩序与庄重是法律的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 第13k条和第1507条承担着确保维持最高法院的“秩序与庄重”〔30〕这一有法律效力的国会目的。
  路易斯安那州一法条禁止“在法院大楼内或其附近”的、意欲影响法庭的纠察活动。戈尔德伯格大法官在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379 U.S.559,85 S.Ct. 476,13 L.Ed. 487(1965)(“COX Ⅱ”)]一案中赞成这一法条,确切地说明了一些区分法院周围地域和其他公共地域的看法:
  当然,事实上,大多数法官将仅受他们在法庭上之所见所闻的影响。然而,法官也是人;立法机关应该认识到,一些法官、陪审团成员和其他法庭官员将有意无意地受在法庭内或其周围、法庭审理前和审理时进行的示威活动影响的危险。州也可以适当地保护公众不对司法程序作出错误的判断。我们期望这种情形:即示威者带着要求法院驳回指控的旗帜、横幅、图案几个星期进行游行和纠察活动,而法官完全未受影响地驳回了指控。州可能防止在以上情形下,公众得出法官的行动部分是怯懦的产物而不仅仅是公正、有序的司法程序之动作的结果这样一种结论的可能性[(See S. Sep. No.732,815t Cong.,1st Sess.,4)(379 U.S. at 565,85 S .Ct. at 481)]。
  考克斯Ⅱ案描述了法院应该防止的一些微妙的压力。在公众心目中,在公共建筑处进行的纠察活动被认为是故意影响由公共官员在该建筑内实行的政府功能之发挥。就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这一有着单一目的的地域而言,表达活动故意影响的目标就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
 在早些时的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379 U.S. 536,85 S.Ct.453,13 L.Ed. 2d 471(1965)("Cox Ⅰ”)]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有差别地实施的、关于扰乱治安和阻挠公共交通的过于宽泛的法条置之一边。而承认:
  尽管自由言论和集会在我们民主的社会中是基本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有观点或信仰要表达的人都可以在任何公共场所、任何时间对着一群人发表演讲。自由之宪法保证意味着存在一个维持着公共秩序的、有组织的社会,否则,自由自身将在过分的无政府状态中丧失。控制街道上的通行是政府有责任保证必要秩序的明显例子。在这种情况下的限制意欲促进所有人通行的公共便利而不易形成有差别适用的滥用,人们尽力实现某公民权利时不能忽视这一限制,尽管在其他场合这种公民权利将有权受到保护。(379 U.S.554,85 S.Ct.464)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处涉及的法条未被滥用,因为它统一地适用于所有表达行为。
  后来,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含自由的伟大捍卫者布莱克大法官赞成一个规定侵入监狱所在地罪的佛罗里达州法条,他评论说:
  比私有财产者毫不逊色,州有权维护处于其控制之下的、用于合法目的地产。因此,请愿者的这一争辩并无价值:即因为他们选择的,以和平方式进行示威、争取公民权利的地方不仅‘合理’,而且特别合适……,所以他们有待在此地,对监狱管理者的反对不予理睬的宪法性权利。就象其大部分含混不清的前提一样,这样的争辩假定想要宣传其抗议或观点的人可以随其兴致不分时间、方式、地点地这样做。这样理解法律合宪性的观念在两个请愿者据以争辩的案件中被有力且直截了当地否定了〔(379 U.S.536)at 554-555 and 563-564,85 S.Ct.at 464 and 480〕。我们也否定这一观念。美国宪法并不禁止州为了它所属公共场所合法的、无歧视的目的而控制其用途.〔安德雷诉佛罗里达, 385 U.S.39, 47-48,87S.Ct.242, 247-248,17 L.Ed.2d 149(1966)〕(加着重号)(脚注省略)
  斯图尔特大法官基于同样的基本理由,认为应当禁止在富特·狄克斯军事基地的所有游行示威和政治活动,包括习惯上对所有人开放的军队驻地所在的公共大街。
  上诉法院错误地……认为……无论何时,公众都可以自由地参观政府所有或管理的地方,进而认为这些地方因为宪法第一修正案而成了“公共论坛”。这样一个合宪的法律原则从未存在过,现在也不存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证并不意味着:“要宣传其抗议或观点的人可以随其兴致不分时间、方式、地点这样做。”
  (安德雷诉佛罗里达,385 U.S.39,48,87 S,Ct,at 247,17 L.Ed,2d,at 156.)“比私有财产者亳不逊色,州有权维护处于其控制之下的地产用于合法目的。”(同上,at 47,87 S.Ct.at 247,17 L.Ed.2d,at 156. See also Cox v. Louisiana,379 U.S.559,560-564,85 S.Ct.476,478-481,13 L.Ed 487,489-492. Cf,pell v.Procunier, 417 U.S. 817,94 S.Ct.2800,41 L.Ed,2d 495.)(Greer v.Spock,424 U.S.828,836-37,96 S.Ct.1211, 1216-17,47 L.Ed,2d 505(1976))
  依我判断,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些判决中清楚地表明,政府可以维护处于其控制之下的公共场所用于合法目的,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及其所在地在内。国会正是通过制定第1507条和第13k条来维护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环境其周围的狭窄地带的合法用途。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特别是安德雷诉佛罗里达州案和格瑞尔诉斯波克案的判决所宣称的原则肯定了这些法条统一适用时的合宪性。
  原告争辩说詹妮特·拉恩肯·布瑞吉德诉国会区警察局长[342 F.Supp.575 (D.D.C)(三法官组成会议庭)(“Jeanette Rankin Ⅱ”),aff’d men.,409 U.S. 972,93 S.Ct.311,34 L.Ed,2d 236(1972)]一案的判决与权威观点相悖。其实并非如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一个与第13k条相似的、适用于国会大厦及其所在地的法条完全违宪。但国会占用国会大厦,其功能、“所在地”所及之处和“所在地”的历史用途与最高法院大楼及其周围之狭窄地带的目的有实质上的不同。国会和联邦最高法院之结构、运作和目的也有实质上的区别。
  首先,比较国会大厦和联邦最高法院各自的“所在地”,两者大不相称。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包括稍少于2.5个通常城市街区的范围,其中大部分是联邦最高法院大楼。〔31〕而国会大厦所在地从联合国向南延伸大约10个街区直到西南区D大街(大约一里),其横向最宽从东南区第二大街延伸7个街区至西南区第三大街;它包括至少60个平方街区的不规则区域。〔32〕这一巨大区域包括国会大厦、参院大楼、众院大楼、国会车库,并及于所有周围二街道、广阔的公园似的地域和人行道。该区域甚至包括距国会大厦南面几个街区远的、环绕国会权力区(Capitol Power Plant)的、与之分开的区域。
  马克戈万大法官在詹妮特·拉恩肯·布瑞吉德Ⅱ案中认识到:“国会大厦所在地是否是一个能允许进入的地方不能作宽泛地否认或绝对地依据……它通常是否对公众开放……或是否…其传统意义上的用途被定位于与示威和大规模集会不相符。”(342 F.Supp.at 583-84.)参考联邦最高法院对考克斯Ⅱ案的判决,审理拉恩肯Ⅱ案的法庭陈述道:
  在考克斯II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赞成州禁止“在法院内或其附近”进行的“故意扰乱、阻挠或防碍司法管辖,或……故意影响任何法官(或陪审团)成员……”的游行和纠察活动的规定。法院认为处于骚动人群的兴奋氛围中的司法程序之完整性将不复存在。但如自兹罗法官(在詹妮特·拉恩肯[Ⅰ]案中表达了不同意见,[421F. 2d 1090(DC.Cir.1969)])所说,尽管“在传统意义上,司法机关判案不考虑流行的观点”;但在民主的社会中,立法机关接受流行观点是其根本功能。而且,法条确定的国会大厦所在地如此广阔以致于可能在此发生的示威活动不可能在国会大厦的“附近”或 “邻近边缘”发生。〔342 F.Supp. at 584(着重号为原文所加)〕〔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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