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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之冲突及解决――格雷丝诉伯格案(之一)

  只有当联邦政府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表现得是实质性联邦政府利益的发展所必须时,这些限制才能得到支持,这是一项普遍原则。而以上的司法陈述看起来与这一普遍原则不符。正如在美国诉奥布瑞恩〔United States v. O''Brien, 391 U.S. 367,88 S.Ct.1673,20 L.Ed, 2d 672(1968)〕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陈述道:
  如果政府对言论自由的某项限制在政府的宪法性权力范围之内,如果它促成重要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如果该政府利益不涉及对表达自由的压制,如果这一对宪法第一修正案宣称的自由的偶然限制不超过实质性政府利益的发展所必须的程度;那么该项限制有其充足的正当性。(391 U.S. at 377,88 S.Ct.at 1679)
  不久前,在赫夫若诉克利须那意识国际教区联合会[Heffron v.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Krishna Consciousness,Inc, 452 U.S. 640.101S.Ct.2559.69 L.Ed.2d 298 (1981)]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重申:“(针对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活动的)时间、地点、方式的(一项)有效规定还必须‘有利于重大的政府利益’。”这是无条件的。〔101 S.Ct.at 2563,引述了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armacy V.U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Inc.,425 U.S.748,771,96 S.Ct.1817,1830,48L.Ed.2d 346(1976)〕
  尽管从表面看来,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些各种各样的意见的确有些相互背离之处;但仔细看来,我们却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基本的不一致。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在所谓的“非公共论坛(non-public forum)”案件中已经建议,更低程度的审查可能更为合适;然而,关于公共设施不是“公共论坛”的判决在其中每个案件中都伴随着这样的表达:即重大的政府利益使州有正当理由维护公共场所用于其合法目的。例如,建立军事基地仅是为了训练士兵并保护国家,而为了成功地达到这些目的,对民众准入规定了严格的纪律、秩序和限制。建立关押所仅是为了收容和改造那些罪犯;而为了维持安全和秩序(security and order),对个人自由和自治规定了严格的限制。依这些设施的自然属性,它们都有特殊的特征,即州有权在这些地方对表达行为施加比在公共人行道或公园更大的限制。然而,甚至在涉及这些设施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保留特权与州限定公共场所的合法用途并不矛盾。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琼斯诉北卡罗林那州罪犯劳工联合会一案中认识到的:“一个囚犯保有那些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权利与他作为罪犯的身份或改造制度的合法的、刑罚意义上的目的并不矛盾。”〔433 U.S. at 125,97 S.Ct. at 2537, 引述帕尔诉普罗可尼亚案, Pell v.Procunier, 417U.S.817,822,94S.Ct. 2800,2804,41 L.Ed.2d 495(1974)〕。
  [2] 因此,我们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表明,政府无论何时否认公众在一般而言对他们开放的公共场所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都必须有重大的政府利益作为这种限制的正当化理由——不论该利益是来源于公共场所自身的属性,还是来源于其他方面。而且,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不得超过“政府利益发展所必要的程度。”〔美国诉奥布瑞恩, 391 U.S.367,377,88 S.Ct. 1673,1679, 20 L.Ed.2d 672(1968)〕。当然,甚至以和平方式进行的表达行为,“当它扰乱至关重要的政府设施的动作时,”也可能被禁止,〔克瑞诉布朗,Carey v. Brown, 447 U.S. 455,470,100 S.Ct.2286,2295,65 .Ed. 2d 263 (1980));州保有“维护处于其控制之下的公共场所用于合法目的”的权力。〔安德雷诉佛罗里达,385 U.S.39,47,87 S.Ct.242,247,17 L.Ed.2d 149(1996)〕联邦最高法院在格瑞讷德诉罗克福德市〔Grayned v. City of Rockford, 408 U.S.104,116,92 S.Ct,2294,2303,33 L.Ed.2d 222(1972)〕一案中也许作了最好的陈述:“关键问题是表达自由的方式是否与特别时间,在特别地点进行的正常活动基本不相宜。”
  带着这些原则,我们转入考虑当前的案件。
  (二)表达自由与最高法院所在地
  [3] 在本案中,我们关心一个法条,正如该法条被解释的一样,它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内及其所在地的所有表达行为。不管表达行为传达出的信息是否涉及法院未决的任何事情,这种禁止都适用;不管这种信息意味着或造成什么后果,公共表达行为都被禁止。不管法院是否处于开庭期,该法条均适用,并且及于环绕联邦最高法院大楼、白天黑夜都向公众开放的宽阔的人行道。的确,该法条完全(on its face)禁止晚上10点在最高法院大楼前的人行道上穿有表达性质的T恤衫或带有“我爱美国”字样的圆形小徽章也是可以现象的。因此,我们不去关心规制表达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或仅保护这种规制结构有效功能发挥的严格规定。正如其被解释的一样,该法条断然禁止所有表达行为。
  使限制法院大楼内及其附近的纠察行为和其他形式的表达行为正当化的实质性政府利益当然存在。在美国,由司法程序观照正当程序之宪法性保障,这就未给公共压力影响和主宰司法系统留下任何余地;法庭论辩适当地出现在正式诉状、案件摘要、备忘录中,而不是出现在招贴广告上。尽管“人们认为法官是坚韧不拔的男人(和女人),他们在恶劣的大环境之下仍能斗志昂扬”,〔克瑞格诉哈内Craig v. Harney, 331 U.S.367,67 S.G.1249,1255,91 L.Ed.1546 (1947)〕,但联邦最高法院也认识到:“法官也是人;立法机关也能认识到一些法官……将有意无意地受法院大楼内及其附近示威活动影响这样一种危险”。〔考克斯诉路易斯安娜州, 379 U.S.559,85 S.Ct.476,481,13 L.Ed,2d 487(1965)〕。
  鉴于以上考虑,“州也可适当地保护司法程序免受公共意志错误判断的影响。”(同上)由于法庭可能碰巧接受法院大楼处示威者有力地鼓吹的立场,“州可以防止公众结论影响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表明法官的行动部分是怯懦的产物,而不仅仅是公平和司法程序有序运作的结果。”(同上)
  我们无需决定将这些因素的影响控制在何种程度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程序才是适当的。如上所述,这一有争议的法条决不限于(禁止)可能存在影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之风险的表达行为;或者,可能更现实的是,绝对禁止可能歪曲公众对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看法的表达行为。〔16〕的确,美国法典第13k条的立法过程证明国会没有具体列出公正的司法管辖或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这样的因素。〔17〕
  然而,更重要的是,美国法典第18卷第1507条全面列出这些因素,它规定:
  无论何人,如果故意扰乱,阻挠或防碍司法管辖;或故意影响任何法官、陪审团成员,证人或法庭官员行使职责,而在容纳美国任一法庭的建筑内或其附近,或在法官、陪审团成员、证人或法庭官员占用或使用的建筑或居所内或其附近进行纠察活动或游行;或有以上故意,而使用带喇叭的卡车或类似装置或求助于任何其他在以上建筑或居所内或其附近进行的示威活动,就应该处以五千美元以下罚款或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罚〔18U.S.C§1507(1976)〕
  在上述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一案中提到的、与美国法典第1507条如出一辙的一项州法条之合宪性已为联邦最高法院所认可。第1507条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的意欲影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或扰乱司法管辖的表达行为;所以,我们发现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绝对禁止所有的表达行为不具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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