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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之冲突及解决――格雷丝诉伯格案(之一)

  二、行政性救济之穷尽
  [1]兹威克和格雷丝未能征得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执法官允许他们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从事表达性行为,据此,地区法院驳回其起诉,就此,他们现寻求司法保护。依本案情形,地区法院的判决显然错误。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应由于没有获得许可或没有另外寻求某种未明示的行政性救济而被驳回。
  这一有争议的法条并没有规定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散发传单或进行纠察活动必须得到允许。第13条断然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的所有表达行为,而不仅仅针对没有得到允许或特许的表达行为〔例如比较考克斯诉新罕布什尔州案,Cox v.New Hampshire,312 U.S.569,61 S.Ct. 762,85 L.Ed. 1049 (1941);保罗斯诉新罕布什尔州案Poulos V.New Hampshire,345 U.S.395,73S.Ct. 760,97 L.Ed.1105 (1953)〕。申言之,人们据以获得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散发传单或进行纠察活动的行政程序还未建立。〔6〕
  最重要的是,在本案中,联邦政府认为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的所有表达行为(没有例外)均被禁止。走近上诉人的联邦最高法院警官并未说明:如果上诉人事先得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执法官的批准,其行为就可能被允许。此外,最高执法官向地区法院所作的正式书面陈述非常明白的表明,不允许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从事任何表达行为。〔7〕因此,就联邦政府而言,第13k条并没有为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的表达行为设置或规定任何许可或特许程序。
  在这样的情形之下,以未穷尽行政性救济为由驳回起诉不具正当性。(因为)并不存在可供上诉人穷尽的行政性救济。尽管上诉人当时从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执法官处寻求允许不是不可想象的,但这样的行动将是一种空洞的程式(因而毫无必要)。正如首席法官罗宾逊在美国联邦政府1858室雇员诉佩因〔436 F.2d 882 (D.C.Cir.1970)〕一案中所陈述的:“这种穷尽要求以有效的行性救济为前提;当任何穷尽行政性救济的努力显然只是一种无效实践时,人们就不可能去做这种努力。”〔463 F.2d at 896(单独意见)〕
  最高执法官的职位和他可能有权不予实施第13k条规定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可以得到“有效的行政救济”。该法条并未规定最高执法官决定是否同意上诉人请求允许其散发传单或进行纠察活动的准则。这就给地区法院的判决带来问题。正如联邦最高法院所说:“若某法律使实现宪法第一修正案包含的种种自由受制于一种在先的限制型许可,而这种许可的权威又没有严格的、客观的、明确的标准引导时;这一法律就是违宪的”。〔Shuttlesworth V.City of Birmingham,394 U.S.147, 150-51,89 S.Ct.935,938-39,22 L.Ed. 2d 162(1969)〕而且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人们对这样一部违宪的许可性法律可不予理睬,对其要求获得许可才能实现自由表达的规定可得免责。”〔同上,at 151,89S.Ct.at 939.同时参见 罗威尔诉格里芬市,Lovell V.City of Griffin,303 U.S.444,58 S.Ct.666,82 L.Ed.949 (1938)〕〔8〕
  鉴于所有前述理由,我们否决地区法院因上诉人未获得允许或穷尽其他行政性救济而驳回起诉的裁定。
  三、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的合宪性
  联邦政府声称,因为第13k条对表达行为的禁止并未过分干预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权,所以地区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对这种主张有强烈异议并声称第13k条内容完全违宪。让我们转入考虑合宪性法律这一重大问题。〔9〕
  (一)在公共场所的表达自由
  有关个人在公共场所表达意见或倾诉不满之权利的案件,依法理是最重要案件中的一类。在多年来审理的无数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努力协调两者:既要遵循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的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10〕又要满足联邦政府功能得以完全而适当地发挥的合法需求。在某些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为了自由表达的目的而进入公共场所的宽泛权利;而其他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更多地限制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自由。我们首先讨论前一类不同的(divergence)案件,并进行可能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有所收获的全方位的分析。
  
  1. 确立进入公共场所之宽泛权利的案件
  联邦最高法院早已承认为了言论自由进入公共场所的重要性,在哈格诉产业工会联合会〔Hague v. CIO,307 U.S.496,59S.Ct.954,83 L.Ed.1423(1939)〕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一地方法条违宪。该法条规定:没有地方官员的允许,禁止“在公共街道上、公路上、公园内或公共建筑内举行公众游行或公众集会”;“为了防止暴乱、骚乱或无秩序的集会”,官员得拒绝允许(307 U.S.at502n.1,59 S.Ct.at958n.1)。有时,几句话就奠定了在大街上或公园内,个人有无权利表达政治和宗教观点的基石,〔11〕罗伯特斯大法官陈述道:
  无论街道和公园位于何处,我们向来认为其目的在于公用,而且人们向来在这些地方集会、交流思想,讨论公共问题。从古代起,这样利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就是公民特权、豁免、权利和自由的一部分〔同上,第515页,59 S.Ct.at 963(过半数意见)〕。
  因为该法条可被用来作为“恣意压制对国家事务自由地表达观点的工具”(同上,第 516页,59 S.Ct.at 964),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该法条“完全不具法律效力”(同上)。
  在公共场所进行自由表达的权利不限于人行道和公园,在爱德华兹诉南卡罗林那州〔Edwards v. South Carolina,372 U.S.229,84 S.Ct.680,9 L.Ed.2d 697 (1963)〕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对在南卡罗林那州政府大厦所在地有秩序地示威的第187黑人中学学生和大学生所作的扰乱治安罪的判决。在示威中,学生们(单个或并肩行走)带着写有“我为是一个黑人而自豪”和“反对种族歧视”的标语牌(372 U.S.at 231,83 S.Ct. at 681)。学生们在州政府大厦所在地集会,该大厦容纳了南卡罗林那州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他们在此表达“对南卡罗林那州公民以及立法机关的不满”(同上,第235页,83 S.Ct.at 681)。在对这些学生的逮捕、定罪和判决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州已侵犯了学生们在宪法上受保护的言论自由权、集会自由权以及向政府请愿、解决不满的自由。最高法院陈述道:“本案的情形反映了这些基本的宪法性权利以其最原始、最经典的形式得以行使。”(同上)
  接着爱德华兹诉南卡罗林那州案,最高法院的其他案件强化并进一步确立了在公共场所的表达自由权。在布朗诉路易斯安那州〔Brown v. Louisiana,383 U.S.131,86 S.Ct.719,15 L.2D 637(1966)〕一案中,最高法院放弃了判5个人违反治安秩序罪,这5个人在公共图书馆阅览室以和平的方式默默“静坐”。〔12〕联邦最高法院不仅认为根据证据并不能确定他们是否犯有违反治安秩序罪,而且作为多数派的四个法官还认为抗议者的行动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13〕与之相似,在亭科诉得梅因私立社区学校区〔Tinker v.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393 U.S.503,89 S.Ct.733,21 L.Ed.2d 731(1969)〕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学校的孩子们在学校戴挽纱以抗议越南战争的权利。接下来,在詹妮特·拉恩肯·布瑞吉德诉国会区警察局局长〔Jeannette Rankin Brigade v. Chief of Capitol Police,342 F.Supp.575 (D.D.C.),aff’d mem ,409 U.S.972,93 S.Ct.311,34 L.Ed.2d 236(1972)〕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无异议地肯定了地区法院三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所作出的判决,即宣称禁止在国会大厦所在地列队或集会的国会法律违宪。〔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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