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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初探

  
  三、构建国际金融中心的责任保障: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完善
   前文已经指出,之所以提出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一个基本的价值考虑就是为我国金融法治提供责任保障。在建设我国大城市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过程中[13],强化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建设,尤其具有引人注目的现实意义。可以说,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是实现大城市国际金融中心目标的一项不可缺少的配套制度。然而,反观我国金融法律规则,就金融法律责任制度而言,仍然存在与建设大城市国际金融中心的目标不尽相称的许多缺陷和不足,在向金融法治迈步的过道路上,在建设大城市国际金融中心目标的过程中,必须努力完善我国金融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则,使其完成制度化构建,以切实为金融法治和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提供有效的责任保障。
   (一)我国金融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金融权利义务资源配置不尽合理。
   法理学认为,权利义务必须相适应,这就是权利义务的对称性。从金融法的角度考虑,金融法在性质上既不是纯粹的私法,也不是纯粹的公法,笔者认为,金融法在性质上可以界定为公私兼合性质的部门法。私法在法律规范上往往较多的以任意性规范为表征,公法在法律规范上往往较多的以强制性规范为表征。前者强调权利,后者注重义务。但是,我国现行实质意义上的金融法律法规,大都强调强制性法律规范,因而较多的体现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性,任意性规范较少的立法特点带来了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性特征捉襟见肘的立法现状[14]。然而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构建是一项系统的法律工程,要求权利义务资源配置必须符合法的正义价值,过多的法律规则资源被义务性规范占有而使权利性规范分布空间变窄,不利于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构建。
   2、金融义务与其责任搭配不尽平衡。
   法的正义价值的另一体现是责任与义务相适应[15]。笔者发现,随着我国单行金融法的出台和修改,我国金融法律责任逐步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金融法律责任体系朝开放化方向发展,也就是说,现行的金融法律责任体系是一个开放式的体系[16];第二、单行金融法对金融违法行为实行“问责制”[17];第三、金融法律责任力度有加大趋势[18]。对于金融法律责任出现的这几个特点,笔者认为要以辨证的眼光审视这种现象。一方面,正如前文指出的,我国金融市场尚处于发育时期,金融风险依然存在,金融体制改革的任务还非常严重[19],处于发育期间的不甚健全的金融市场上,金融违法事件发生的几率会更大,通过金融立法的法律杠杆对这些金融违法和金融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是十分必要的,采取修改成文法的方式加大惩处力度,以弥补因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幼稚性与金融立法的局限性、滞后性之间的矛盾而带来的漏洞,这也不失为一种法律操作良方。但在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金融责任体系的开放性、金融违法行为惩罚的问责性以及金融责任力度的扩张性,又反过来破坏了金融法律义务与金融法律责任的平衡性。本来,我国现行金融法律规范中的义务性规则与权利性规则在资源配置上就不尽合理,如果金融法律责任所占有的利益空间再继续扩张的话,那么,不仅法的正义价值会受到破坏,法的利益价值同样也得不到保证。当主体感到利益平衡受到损害时,在主体付出的法律责任代价小于因主体违法而换来的收益时,主体往往就会作出挑战现有法律规则的选择,从而使得现行规则适得其反、南辕北辙。
   3、金融民事责任立法尚属薄弱环节。
   根据前文指出的金融法属于公私兼合性质法的观点,笔者认为,在金融法律责任上,从二级部门法为标准划分的法律责任来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应该保持责任资源的相对平衡。然而事实情况则是,我国现行金融法律责任中,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规范所占比重远远超过民事责任规范所占比重。这体现出了我国现行金融法律责任的又一个缺陷:金融民事责任立法尚属薄弱环节。为了更加清楚的表明笔者的这一观点,下面将我国现行几部代表性的单行金融法中“法律责任”一章所规定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条款比例列表比较如下:
   主要单行金融法律法规中不同法律责任条款数量及占比统计表
   单行金融法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数量 比例 数量 比例 数量 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法 2 20% 10 100% 7 70%
   商业银行法 4 22% 17 94% 11 61%
   证券法 1 3% 36 100% 16 44%
   票据法 3 60% 3 60% 2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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