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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初探

   (二)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可能性及必要性分析
   笔者认为,法律部门在循序渐进的发育和成长过程中,“交叉法律部门”[6]的出现是一个必然现象,且法律部门的层级划分越是细致,交叉现象出现的可能性就越高。因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量因)和复杂性(质因)决定了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妄图一劳永逸的构造出一个绝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不仅在实践中不可能,而且在理论上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越是低层级的法律部门越容易出现交叉,从而形成交叉法律部门,比如前文提到的企业法、金融法,再比如新兴的科技法、生命法等。交叉部门法的兴起是法律在自身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必然现象,这类部门法的产生为研究人员探讨由该种部门法所规范的法律责任制度提供了可能性。另一方面,交叉法律部门的出现也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在社会关系领域(包括经济关系领域)形成了一个需要法律进行专门化调整的领域,那么,交叉法律部门的出现当为自然,而法律责任又是保障法律权利实现和法律义务履行的强制性措施,所以交叉法律部门的法律责任制度亦为现实社会中专门化领域的一个合理的法律要求,而这又为研究人员探求交叉法律部门的法律责任提供了必要性。因此,作为交叉法律部门的金融法研究,金融法律责任的研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具有研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三)金融法律责任制度化的涵义及框架
   以笔者之见,金融法律责任的界定不能突破法律责任界定的传统进路,在定义上只能界定为金融法律关系主体违反金融义务所要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从这个定义上,我们可以看出,金融法律责任在主体上的特征必须是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前文已经指出,金融法律关系是在金融经济活动中,金融主体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金融行为所产生的以金融权利和金融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金融主体,二是其他经济主体,即与金融主体发生金融行为的主体。金融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是违反金融义务的上述两类人;金融法律责任在产生方面的特征必须是金融法律关系主体违反金融义务。也就是说,判断金融法律责任是否发生,一个关键标准就是考查金融法律关系主体是否违反金融义务,比如掌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承担内幕交易的金融(证券)法律责任,是因为该内幕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内幕交易的义务,不过,金融法律义务的义务源却可能来自不同的单行金融法,如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责任在性质方面的特征是强制性,这一特点与其他法律责任的特征没什么本质区别。
   可见,作为交叉部门法的金融法,能够在整体意义上给金融法律责任以一般涵义界定,而不是像当前金融法学术研究只是从单行金融法角度各自研究其法律责任。那么,作为整体意义上的金融法律责任制度,其制度框架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呢?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目前尚没有金融法典,还不可能出现一部规定金融法律责任制度的专门法律,但在理论上构建我国金融法律责任制度,实现我国金融法律责任整体意义上的制度化,在操作上却可以从微观意义的单行金融法着手,整合其各自的法律责任规范,从而形成宏观意义上的金融法律责任制度框架。就现行单行金融法律法规[7]而言,本文的观点是,我国金融法律责任制度框架可以通过对这些单行金融法进行分类整合的办法,来确定其整体意义上的金融法律责任制度,以突出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价值,笔者对这些单行金融法律责任进行归纳之后,确定我国金融法律责任制度框架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1、“金融主体法”所规制的金融法律责任制度。
   金融主体法主要是规范金融主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单行金融法中的三大银行法是最典型的金融主体法。金融主体法框架下的金融法律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银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就法律层面而言,三大银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一个共同特点是:直接规定行政责任的条款比例大,刑事责任准用刑法关于犯罪的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的规范比例非常小。也就是说,银行法法律责任大都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两类责任都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这样以来,金融主体法通过强化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为银行业在金融领域内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责任保障,从而有效地发挥银行这一主要金融主体在现代金融经济中的金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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