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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初探

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初探


李绍章


【摘要】金融法治是一个国家经济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金融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及其完善可为金融法治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供配套制度,也是金融法治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必要责任保障。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渐趋走向完善,金融法律责任规范也散见于各单行金融法律法规,但尚未从整体上完成制度化建设。审视金融法律责任立法及其制度化的缺陷和不足,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法律责任制度,对我国金融法治建设尤其是缔造大城市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金融法律责任 制度化 金融法治 国际金融中心
【全文】
  小文:
  
      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初探
     ——金融法治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责任保障
  
       李绍章
  
  【摘 要】:金融法治是一个国家经济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金融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及其完善可为金融法治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供配套制度,也是金融法治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必要责任保障。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渐趋走向完善,金融法律责任规范也散见于各单行金融法律法规,但尚未从整体上完成制度化建设。审视金融法律责任立法及其制度化的缺陷和不足,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法律责任制度,对我国金融法治建设尤其是缔造大城市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金融法律责任 制度化 金融法治 国际金融中心
  
   引 言
  
   在一国经济领域,金融经济是保证整个宏观经济有效运转的重要经济形态,金融工具也是市场经济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一种不可或缺的经济杠杆。在金融经济活动中,金融主体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金融行为,从而产生一系列金融关系,这些金融关系单靠市场自身的调节,尚不足以保证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它必须同时借助必要的行政措施和科学的法律规范作为外部调控手段,来维持金融经济自身的发育和健全。其中,专门调整金融主体因从事金融行为而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学上叫做金融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我国也逐步制定了包括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外汇法、信托法、投资基金法等在内的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最近一段时间,我国也修订了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1],使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了较为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在法学理论界,关于金融法的学术研究也以势如破竹的势头纷纷展开,一些优秀的金融法作品也陆续问世,呈现出欣欣向荣的良好局面。在法律实务界,金融领域也在贯彻落实我国的金融法,金融法律意识逐步提高,金融法治观念也大大增强。
  但是,综观我国的金融法理论研究及金融实务,我们会发现,有关宏观意义上的金融法律责任的专门化问题,很少有人涉及[2],至多是对于某些单行金融法上的法律责任单独进行研究,还没有达到上升为“金融法律责任制度”的整体理论研究的程度。然而,作为调整金融关系的金融法,如果缺乏整体意义上的金融法律责任制度或者该项制度不健全,将会使金融法治建设因失去整体意义的配套制度,而导致法治化进程的低效率运行甚至会出现停滞不前或者瘫痪的危险。正如民法学者和其他部门法学者孜孜不倦的研究整体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和其他法律责任制度一样,金融法学者也理应担负起对金融法律责任制度研究的重任,从而为践行我国的金融法治作出理论研究者的理论贡献。鉴于此,本文从金融法治和大城市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责任保障角度,就我国金融法律责任制度构建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包括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内涵及其框架整合、制度化价值分析、现实金融法律责任制度的一些不足或缺陷及其制度化完善,提出笔者的一得之见,以抛砖引玉,求教于诸同仁。
  
  一、法律责任制度体系的重新审视:金融法律责任的制度化内涵
   (一)法律律责任类型界定的反思
   在法学基础理论上,法律责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有不同的分类。其中,通说认为,从部门法的角度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违宪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四种。但笔者认为,这一几乎被学界所公认的法律责任分类规范,却留有一些值得我们认真反思的大量余地。首先,从法律部门的角度,法律部门的级别有多种,作为“母法”的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处在整个呈金字塔状的国内法律体系的顶端,属于一级部门法,其他诸法律部门均属于宪法的“子法”,但这些子部门法仍然给我们提供了对部门法进行级别划分的空间。民法、商法[3]、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属于一个层级的部门法,即二级部门法。继续对此各二级部门法进行再划分仍然存在必要性,且划分的结果是将此各二级部门法再行分出三级乃至四级部门法[4]。这样一来,将违宪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置于同一分类规范体系中,显然与法律部门的分类规范体系不相吻合,反而制造了体系混乱。其次,作为第二层级的部门法,除了民法、刑法、行政法之外,尚有商法、诉讼法、经济法等,而这些部门法仍然具有自己法律责任制度,传统法理学上流行的对法律责任的划分学说,显然没有顾及此事实,从而导致在理论上没有商事法律责任、诉讼法律责任、经济法律责任[5]等,笔者认为,这不能不说是法理学界法律责任划分的一个理论划分遗憾。再次,此种法律责任的划分忽视了对交叉法律部门的法律责任分类。比如,作为企业法的交叉法律部门既包括在商法(私法性质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中,也包括在经济法(公私法兼具性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等)中,然而企业法律责任并没有被传统法理学者在划分法律责任时接纳;同样,作为金融法的交叉法律部门也是被商法(私法性质的证券法票据法等)和经济法(公私法兼具性质的银行法等)所分别涵盖,但我们却遗憾的看到金融法律责任并没有出现在法律责任的分类规范之中。那么,有没有可能存在一个专门化的金融法律责任制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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