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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职能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收缩与扩张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抗诉的条件可参照民事抗诉的条件。

所谓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能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民事、行政案件,依法提起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裁判的一种诉讼职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职能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已经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启动诉讼程序之后,参加到诉讼当中的一种诉讼职能。

其具体内容看参考一下文献:李忠芳、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郭成伟主编:《外国司法制度概要》,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杨立新著:《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陈业宏、唐鸣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陈健民主编:《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于准则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伊藤荣树著:《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徐益初、林青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杨柏林、金海洲:《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8年第5期;廖永安:《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10期。

如果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某个民事、行政案件之后,对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能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我们的基本观点是检察机关不能就其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行政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国家一直不承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因此,检察机关对未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提起的救济手段是抗诉,即上诉程序的抗诉,而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提起的救济手段则是再审程序的抗诉。据此,有学者主张借鉴刑事诉讼的做法,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果。在笔者看来,一般当事人提出来的上诉与检察机关按照上诉程序提起的抗诉之间,无论是在发起的条件,还是二者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二者的目的都是相同的,因此,二者在本质上实际是相同的,而现行的法律(刑事诉讼中)非要将这二者取了两个不同的名字,这多少反映出“官本位”的思想。实际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和上诉是有本质区别的。首先,抗诉的基础是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而上诉的基础是检察机关因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而当然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次,抗诉的目的在于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而保障民事、行政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上诉的目的在于给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诉讼当事人的一次救济手段。再次,抗诉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而上诉的对象则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判。最后,抗诉的发生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而上诉由于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了诉讼时间这一限制之外,并无其它特定的条件限制。之所以某些学者将抗诉与上诉混淆开来,就在于他们错误理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性质所至。本来抗诉与上诉是有很清楚的界限的,而在他们看来,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身份,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因此,他们将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未生效判决提起的上诉叫上诉,而检察机关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的上诉却叫上诉程序的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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