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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职能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收缩与扩张

  毋庸置疑,检察机关的公益原则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找到了最佳契合点。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持续进步,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出现了许多新型案件,如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反垄断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等,而这些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不仅事关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世界各国无不实行干涉主义,限制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然而,在国家机关体系当中,检察机关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机关干预特定民事、行政诉讼的角色。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身份与国家干预特定民事、行政诉讼的目的之间不谋而合。其次,检察机关具备诉讼上的技能与经验,这也为检察机关行使起诉、参诉职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再次,检察机关超然于双方当事人,这有利于其客观公正地行使起诉、参诉职能。最后,若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民事、行政起诉、参诉职能将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如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无疑会破坏其中立的地位。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其立法权的法律定位决定了其不可能同时享有起诉、参诉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虽然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某些方面可以代表国家,但在民事诉讼中由政府职能部门代表国家一方面会造成国家利益在不同部门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会违背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12]
  
【注释】  * :王超(1973―),男,河南信阳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近年来,围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存与废问题,检法两家存在巨大差异,并上演了一场比较大的论战。检察机关的核心观点是保留并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而法院的核心观点则是削弱乃至废除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对此的具体争论,读者可参考以下两篇具有代表性的论文。一篇是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最高检检察员杨立新发表在《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另一篇是原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庭庭长、最高法审判员黄松有发表在《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的《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

近年来,检法两家在抗诉的案件范围、事由、方式、程序规范、审级、主体等诸多问题上都存在激烈的冲突。其中最集中的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复中,数次单方面就涉及检法两家的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作出重重限制。对此可参见《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作者王景琦,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2期)和《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作者赵钢,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令人欣慰的是,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问题已引起立法部门的密切关注。如在2002年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会议上,就有18份议案呼吁修订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

另据报道,十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了一批有影响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出席再审法庭支持抗诉,以积极的态度履行法律赋予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在受理、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对正确的民事、行政生效裁判作了大量的服判息诉工作,维护了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在抗诉工作过程中,加强了制度建设,为丰富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并培养、锻炼了一支较好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干部队伍。当然,这些案件的抗诉和再审也有助于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还发现和查处了一批隐藏在判决不公背后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职务犯罪案件。以上参见:《检察日报》,2001年8月21日第1版;《法制日报》,2000年10月21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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