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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职能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收缩与扩张

  与民事、行政诉权理论密切联系的是当事人适格理论。正是伴随着诉权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也开始出现了松动,并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找到了合理依据。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主要是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认为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换言之,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是当事人,不能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的规定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一脉相承的。如果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作为审视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基础,那么,很显然,检察机关是不能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目前,国内不少学者就是以这种传统理论对检察机关的职能扩张提出了质疑。但问题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已很难适应某些新型诉讼的需要。例如,在公害诉讼、环境权诉讼中,其争点一般具有公共性,纷争当事人一方往往是数目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的受害人。如果按照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那么,这些受害人就应当一并参加诉讼并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和辩论。显而易见,这在目前条件下是难以实现的。那么,对于此类诉讼,应当由谁去行使诉权?其理由又是什么?
  为解决上述难题,学者们提出了新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从而使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得以拓展。根据这种理论,诉讼当事人分为实质当事人和形式当事人两类。诉讼当事人是系争民事或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为实质当事人;诉讼当事人是非系争民事或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为形式当事人。其中,形式当事人存在于诉讼担当的情形。诉讼担当又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法定信托)和任意诉讼担当(任意信托)两类。所谓法定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权利人将某项诉讼实施权明确授予第三人,从而该第三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该实体权利人就该诉不得为当事人。[4]可见,在现代民事、行政诉讼中,诉权不再被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所独占,也可以由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即形式当事人行使。毫无疑问,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若想作为形式当事人来行使诉权就应当具备法律或者实体权利人的授权。由此观之,前文所述各国的检察机关之所以能够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就在于检察机关存在法律上的授权。[11]
  3、检察理论
  应当说,诉权理论和当事人适格理论仅仅是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提供了理论上的准备,其本身尚不足以必然推导出检察机关就是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适当选择。我们认为,世界各国之所以普遍选择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定机关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地位所决定的。
  尽管当今世界各国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有所不同,但都承认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既有其深远的历史根源,也有现实的法律依据。从历史起源来看,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从其产生之日就作为公益的代表参与诉讼。例如,14世纪初,法国国王为了加强王权而颁布赦令规定,代表国家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即最初的检察官)以国王的名义参加一切诉讼。后来,这种最初的检察官渐渐变为负责维持公共秩序,特别是在犯罪地区负责维护公共秩序,以保卫国家利益的官员。[5]当前,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已经被视为“最高法律秩序的代表”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如英国著名法学家韦德认为:“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行动是检察总长的专利,他的作用是实质性的、合宪的,他可以自由地从总体上广泛地考虑公共利益。”[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勃瑞威尔在一则判例中也指出:“不管何时,只要被指控的行为影响到合众国整个国家利益,涉及到宪法要求必须关心的国家事务,涉及到国家要保障全体公民的平等权利的义务等,联邦总检察长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至刑事诉讼。”[7]在成文法中,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公益代表人身份更是得到了直截了当的体现。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35条规定:“在联邦行政法院内任命一名检察长,他可以参与联邦行政法院的案件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日本《检察厅法》第4条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进行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权限的事务。”英国1994年修订的第三版《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中将“公共利益检验”作为提起公诉的条件之一。因此,可以说公益原则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最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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