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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职能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收缩与扩张

  对此,我国已有许多学者主张在我国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能。但需要澄清的是,有不少学者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提起诉讼以及参与诉讼均视为检察机关实施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基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予以法律监督是为了保障民事、行政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可见,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与其实施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之间的目的相差悬殊,这就决定了不能将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作为其实施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方式看待。其次,抗诉具有事后性,而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具备事后性。最后,二者的救济手段不一致。抗诉之后,如果检察机关不服再审法院的裁判,其能否继续提出抗诉,在现行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依据。而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之后,如果检察机关不服法院的裁判,检察机关则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8]此外,检察机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与义务也存在较大差异。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和其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是两回事,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包容关系。相应地,我们还应当区别上诉和抗诉之间的界限,回归上诉的本来面目,取消上诉程序的抗诉这一概念,[9]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视为相互独立的职能。否则,这只能使诉讼理论越来越混乱。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进行职能扩张的缘起
  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之所能够进行职能扩张,主要是与以下三个理论密切相关。
  1、诉权理论
  在学术界,诉权理论因其博大精深而被誉为民事、行政诉讼理论中的“歌德巴赫猜想”。有关民事、行政诉权的学说可谓“汗牛充栋”,直到如今,在学术界仍未形成权威的民事、行政诉权理论。但是,有一点在学术界已基本达成共识,那就是不在以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或与民事、行政纠纷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某人能否享有诉权的标准。这就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前提。按照传统的诉权理论,只有享有实体权利或与民事、行政纠纷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享有民事、行政诉权。而在学者们探讨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这些民事、行政案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享有实体权利。也正是基于此,许多学者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提出了质疑。但是,如果承认不以实体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作为能否享有诉权的标准,那么就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实际上,正是由于“民事、行政诉权的程序涵义”的出现,才为检察机关享有诉权找到了理论注脚。
  所谓民事(行政)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3]这表明,基于诉权的程序性,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呈现多样化。换言之,启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不再由实体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所独有,只要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经合法授权,他们完全可以基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启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10]这虽然并不能必然推导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然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进而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至少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提供了逻辑前提。
  2、当事人适格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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