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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职能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收缩与扩张

  其次是严格规定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基于前述“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指导思想,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范围宜小不宜大。就民事诉讼而言,检察机关只能就下列案件提起抗诉:国有资产流失等有损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自然人身份方面的案件;环境污染等社会公害案件;对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经济案件;垄断案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的案件;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就行政诉讼而言,检察机关只能就下列案件提起抗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本地区或全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受到严重干扰且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外的行政诉讼案件;特殊情况下,相对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最后是严格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条件。简单说来就是按照从严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予以细化。[5]例如,将《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3项中的违反法定程序修改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可抗可不抗以及错误较小、裁判基本正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不抗;规定检察机关对抗诉后的再审裁判原则上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行抗诉,特殊情况下,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抗诉一次;等等。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扩张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进行职能扩张的途径
  考察一下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知道,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西方,检察机关的产生背景主要是基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需要,因而检察机关最重要的职能就是提起刑事公诉,检察机关一般不具备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能。但是,进入垄断阶段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行政关系日益复杂化,各种涉及国家、社会利益的意料不到的纠纷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各国开始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开始取代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个人意思自治得到限制,公序良俗原则得到进一步加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得以确立,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开始比较广泛地干预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众整体利益的民事、行政诉讼。这使得检察机关的职能得以扩张,其基本途径就是赋予检察机关一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功能。[6]据笔者手中所掌握的资料,截止目前,世界上很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有检察机关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条款。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阿尔巴尼亚、蒙古、越南、朝鲜、秘鲁、比利时、希腊、瑞典、瑞士、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芬兰、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斯里兰卡、布隆迪、乌干达、突尼斯等国,都在法律或判例中规定有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内容。[7]这表明,在国外,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进行职能扩张是检察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检察制度是与检察机关的职能扩张的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因此,我国在进行检察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很有必要考虑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扩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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