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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职能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收缩与扩张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收缩
  根据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享有抗诉职能,即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判,发现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职能。由此观之,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理论依据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说,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最近十几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莫过于检法两家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分歧[1]与实践冲突[2]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出现步履维艰的局面。因此,对其予以重构已是迫在眉睫。[3]我们认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的基本出路应当是在保留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抗诉职能的前提下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范围等予以适当收缩。
  (一)保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现实意义
  尽管保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抗诉的理由可以列出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就是其现实意义。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已成为人们最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之一。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比较严重,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据统计,在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通过对判决、裁定明显不公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发现并立案侦查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审判人员44人;在1994年,审判人员在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案65件76人;在1995年,此类人员为183人;在1996年,此类案件也仅为237件264人。而到了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的司法人员高达4592人。因此,如果运用得好,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是有用武之地的。据统计,从1991年至2001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41.9万余件,立案审查17.17万余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5.91万余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29580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处理23514件,占再审审结总数的79.5%。[1] 这一方面说明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较大贡献,[4]保留并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是有积极意义的,并非像某些学者宣称的那样——苏联模式的检察监督理论不值得借鉴。另一方面说明了在我国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司法不公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像某些法院认为的那样,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就是存心“找茬”、纯粹“挑刺”,故意与审判机关过不去。近年来,我国审判活动中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现象说明仅靠法院自律是难以得到遏制的。虽然说借助外部力量即检察监督未必能从根本上铲除这些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但是赋予检察院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至少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这既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恣意、专制,提高办案质量,也可以对潜在的腐败分子起到强大的威慑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当前,有不少学者,特别是绝大多数法官总是担心检察监督会影响乃至破坏审判独立。其实,审判独立也好,检察监督也罢,二者都是相对的,审判机关不能借口独立而排斥任何必要的监督,视检察监督为洪水猛兽而对自身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遮遮掩掩,检察机关亦不能借口法律监督而不分青红皂白地对所有审判活动横加干涉,而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特别是就审判机关而言,应当对检察机关正常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持理解的态度。更何况,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院的抗诉案件数量与法院裁判的纠纷数量相比,是微乎其微的。以民事抗诉案件数量最多的1999年为例,全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506万件之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仅有13910件,检察院抗诉案件数量占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的0.0027%,还不到万分之三。1999年,法院再审民事抗诉案件6970件,其中,改判、调解、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共5767件,占再审总数的82.7%。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数量之低表明,检察监督远不足以损害法院的权威,同时,法院再审后改变原判决的比例之高表明,检察院抗诉效果良好,也表明法院改正错误判决的决心和力度。可见,民事检察监督有利于促进法院公正裁判,从而坚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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