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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的形式

  在“Bomar”案中,法国凡尔赛上诉法院的判决指出:“公约并未排除或禁止当事人通过引用包含仲裁条款的单独文件这一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如果在双方主合同中只援引了该单独的文件而没有特别注明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时,应由主张该仲裁条款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在双方达成主合同时,另一方了解和知道该独立文件中含有仲裁条款。” 法国最高法院维持了凡尔赛上诉法院的该案判决。法国最高法院指出:“在国际仲裁领域,如果主合同未包含仲裁条款,则通过书面引用的另一单独文件(如通用交易条件或标准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仍是有效的仲裁条款,但条件是主张该仲裁条款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证明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和了解被引用文件的各项内容,并且该另一方也未明确反对将该文件并入主合同。”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如果主张仲裁条款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被引用的文件在本次交易或双方其他的交易中曾经递交给了另一方,或另一方在其他交易中使用过该文件,或另一方了解和知道该文件的各项内容,并且该另一方对“引用”这一事实本身未曾明确表示反对,则无论主合同是否特别注明包括被引用文件中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应该被认定为符合公约第2条2款要求。
  二、公约与国内立法的关系
  就仲裁协议的形式而言,除了公约的上述规定外,各缔约国有关仲裁方面的国内立法也有规定,但各国国内这些立法规定与公约规定存在一些差别。例如,大多数国家立法要求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但也有少数国家允许口头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在采用书面形式要求的国家中,有些国家对构成书面协议的具体条件要求比公约更为宽松,而有些则比公约更加严格和苛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条和第1342条规定,对制式条款或格式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只签署合同本身是不够的,还要另行签字表示同意该仲裁条款;又如我国仲裁法第16条要求书面形式中应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那么,当缔约国国内法与公约第2条2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彼此的冲突呢?
  著名学者的论述和各国法院相关判例认为,缔约国法院对约定了在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或涉及不同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有关该协议的形式认定应优先适用公约。也就是说,公约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和具体规定构成了一项统一的国际性实体规则,该国际统一实体规则应优先于国内法加以适用。 例如,意大利法院过去在认定仲裁协议形式效力时多认为其国内民法典第1341条和第1342条关于书面形式的特殊要求优于公约第2条2款的适用。后来意大利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公约第2条2款关于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则是实体性的规定,因而民法典第1341条和第1342条不应适用于在国外仲裁的仲裁协议。意大利的其他法院在随后的判决中也都认为在适用公约第2条2款时无须再考虑上述民法典对仲裁协议形式的特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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