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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的形式

  3、被引用(参照)文件中的仲裁条款
  基于国际经贸交易的复杂性和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考虑,商人们在实际谈判和签约时,很难每次都对全部合同条款逐项商议和拟定。相反,人们大多利用一方或专业团体事先定制的标准合同或制式条款为基础签约。这一做法尤其在国际商品贸易和海运领域极为普遍。具体来讲,当事人只是共同签署或互换购货单、售货单、销售货物确认书、提单或其它简式文件,同时在这些简式文件中注明引用(参照)另外某一通用合同条款或航次租船合同或制式标准合同作为双方交易条件的组成部分或补充条件。通常这些简式文件本身虽未包含仲裁事项,但在被引用的这些通用合同条款或航次租船合同或制式标准合同等文件中大多包含有仲裁条款。
  这些被引用的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对当事人是否有效呢?公约对此问题并未明确规定,从而使之成为各国法院适用公约第2条2款时的又一难点。
  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解决这一问题应区分以下两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情况下,如果引用本身特别注明包括引用其中的仲裁条款的,各国法院普遍认定被引用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有效存在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对第二种情况,即引用本身未特别注明包括引用其中的仲裁条款,只有一般性笼统地引用了某一文件,则该项被引用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对当事人是否有效的问题便更为复杂。
  在第二种情况下,否定仲裁条款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通常抗辩理由是:自己没有收到过被引用的文件,不了解其中的内容,或者虽然收到或知道被引用的文件,但因未特别指明引用该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双方未能专门协商仲裁事宜。还有的当事人以被引用文件系用外文书写而无法阅读为由,否认此种被引用文件中的仲裁条款。然而,涉及第二种情况的一些新的案例则值得关注。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Tradax”一案中,对适用公约时遇到的这一特殊情况作了判定。该案的提单在其并入条款中笼统地引用了一项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中含有一项仲裁条款。法院指出:“当引用另一文件而未特别注明引用其中的仲裁条款时,公约第2条对该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问题未做出规定。此种情况应从公约的目的和公约应保护的利益角度做出解释。公约的目的是促进国际商业交易和使用仲裁方式解决商业纠纷。因此仲裁协议有效性应依据具体不同情况判定。要考虑交易双方是具有经验的商人,还是没有经验的一般人员,同时要考虑双方对所引用文件内容是否了解。”法院最后指出,由于本案双方都是有经验的公司并且对本案交易的商品和运输方式十分熟悉,所以应认定双方对被引用的航次租船合同各项条款是明知的。 五年之后,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另一案件中则更加直截了当地指出,当双方协议引用了另一单独文件,该文件包含了仲裁条款,则此种引用无须特别指明包括该文件中的仲裁条款,而只要将该文件作为整体加以引用便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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